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復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復字第1號
- 聲請人
- 曾韋龍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曾韋龍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行庫追償鉅額保證債務,不能清償為由,聲請宣告破產,經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嗣於95年4月21日、96年5月14日完成分配財產後,已於96年5月30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迄今已有3年,聲請人未有犯罪,爰依法聲請復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經宣告破產後,本院選任蔡進欽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且由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4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乙節,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破抗字第2號、本院92年度破更㈠字第1號及94年度執破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並無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有關破產人與其配偶何怜嬌間,原係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在破產人受破產宣告後,是否尚得對其配偶主張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數額,因時間已逾三年,且各破產債權人在本院經99年7月12日調查庭後迄今,均未具狀向本院表明破產人有何不得為宣告復權之意見,再依破產管理人99年11月25日所具陳報狀略以:依破產法第147條所定,目前縱使發現可供分配之財產,亦已逾三年期間而不得分配等語,是破產人與其配偶間之夫妻財產事宜,對破產人本件宣告復權之聲請,並不生何影響,併此敘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