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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392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2392號

聲明人
莊侯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諸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莊侯玉霞為被繼承人莊俊明之兄嫂,被繼承人莊俊明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莊俊明業於99年10月1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嫂,為旁系姻親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各1件為證,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聲明人非為被繼承人莊俊明之法定繼承人,依法並無繼承權,故聲明人莊侯玉霞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本件聲明人莊侯玉霞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39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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