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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告
戊 真實.
兼上法定代理人
戊之母 真實.
原告
己 真實.
兼上法定代理人
己之母 真實.
原告
丙 真實.
兼上法定代理人
丙之父 真實.
兼上法定代理人
丙之母 真實.
原告
乙 真實.
原告
乙之父 真實.
原告
乙之母 真實.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萍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原告
壬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原告
壬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原告
壬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被告
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娥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五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由原告戊、己、丙、乙、壬各負擔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原告戊之母、己之母、丙之父、丙之母、乙之父、乙之母、壬之父、壬之母各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由原告戊、己、丙、

乙、壬各負擔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原告戊之母、己之母各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原告丙之父、丙之母、乙之父、乙之母、壬之父、壬之母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又本件原告有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下:原告戊、己、丙、乙、戊之母、己之母、丙之父、丙之母、乙之父、乙之母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74號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戊、己、丙、乙、壬各負擔新臺幣(下同)13,200元,原告戊之母、己之母各負擔2,640元,原告丙之父、丙之母、乙之父、乙之母、壬之父、壬之母各負擔1,320元,被告負擔64,800元。故本件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告戊、己、丙、乙應各負擔訴訟費用13,200元,原告戊之母、己之母應各負擔2,640元,原告丙之父、丙之母、乙之父、乙之母應各負擔1,320元。

四、原告壬、壬之父、壬之母前未聲請訴訟救助,已先預繳30,700元,渠等經判決確定共計應負擔訴訟費用15,840元,而原命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64,800元,其中12,960元是因被告對原告壬、壬之父、壬之母敗訴部分而應負擔者,即被告應負擔原告壬、壬之父、壬之母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2,960 元,惟此部分費用原告壬、壬之父、壬之母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於本院,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壬、壬之父、壬之母之訴訟費用為12,960元。另原告壬、壬之父、壬之母溢繳之裁判費1,900元【計算式:30,700-15,840-12, 960=1,900】得向本院聲請退還,併予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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