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 原告
- 林義榮
- 被告
- 林異草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遇 律師
- 被告
- 吳秀玉
- 被告
- 林美鈴
- 兼訴訟代理人
- 林小梅
- 參加人
- 臺南市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燈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坐落臺南市○○區○○段924 之1、924 之2 、969 之3 、969 之4 、969 之5 、969 之10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基地寬度、深度、形狀、臨路情形並不相同,共有人分得價值有無高於其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若共有人分得價值高於其應有部分所應得者,其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若干?尚待查明,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至原告於本院徵詢其對於本院擬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前開事項之意見時,雖陳稱:不希望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同意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囑託鑑定機關對於坐落同段969 地號土地之鑑定結果計算等語,然查,坐落同段924 之1 、924 之2 、969 之3 、969 之4 、969 之5 、969 之10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基地寬度、深度、形狀、臨路情形;與坐落969 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寬度、深度、形狀、臨路情形,並不相同,本院尚難以前案對於坐落同段969 地號土地之鑑定結果,計算共有人間應否補償及補償之數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