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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7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谷鴻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郭永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541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永成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報案人鄭育瑩互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結怨;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自家打掃騎樓間白色塑膠隔板時,掃帚觸碰報案人的盆栽,造成盆栽掉落毀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移請裁處。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定。

三、移送機關固稱:被移送人矢口否認,表示不知道造成盆栽掉落,惟該隔板構造具足夠間隙,有相當程度可視鄰居所擺放物品,顯與被移送人所述有間等語,並提出警詢筆錄、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為證。然查:

⒈被移送人陳稱:「我手持掃帚和笨斗,在清潔自己的白色塑膠隔間,因為白色塑膠隔間積滿灰塵及蜘蛛絲……輕微碰到盆栽才導致掉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語,核與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足堪認定。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項係規範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而非處罰過失侵害他人財物行為,倘若無法證明被移送人係藉端滋擾住戶,自不能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⒉移送機關雖稱該隔板有足夠間隙可視鄰居所擺放物品,惟被移送人視線位於該盆栽上方而非平視,可視範圍受到大幅影響,倘若未專心注視,確有可能未注意到鄰居盆栽遭其以掃帚觸碰掉落。其次,被移送人到底有無注意鄰居盆栽遭其以掃帚觸碰掉落,亦與其是否「藉端滋擾住戶」有別,倘若被移送人當時已知其不慎掃落報案人的盆栽,但於警詢時謊稱當時不知此情,縱有不當,仍非藉端滋擾住戶。

⒊因此,本案重點在於被移送人是否藉端滋擾住戶,還是如被移送人所述僅係過失行為。倘若類似行為已重複發生多次,或許我們可以依據經驗及事件(證據)堆疊而獲得其係藉端滋擾住戶的心證,但如果只是偶發事件,又沒有其他明確的證據,自不應率然認定其藉端滋擾住戶。報案人雖稱:「他陸陸續續有踢壞我的盆栽,還有一次用異物噴我的自小客車,當時已報警但無監視器沒有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惟報案人所述既無證據可佐,當無法率認為真並採為本件判斷相關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僅憑前揭事實及證據尚無法率認其藉端滋擾報案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字第7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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