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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6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田玉芬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村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1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84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村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扣案之辣椒噴霧槍壹支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9月6日17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與國民路口,被移送人因和他人發生糾紛,便自機車取出其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之辣椒噴霧槍(下稱系爭辣椒噴霧槍),在馬路上持系爭辣椒噴霧槍四處找人。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

(一)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持有系爭辣椒噴霧槍1支,為警查獲乙情。為被移送人所坦承,且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又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觀上難辨真偽,併參酌本件查獲當時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營業時間,自堪認定被移送人持有系爭辣椒噴霧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

(二)再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國小畢業,現從商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自陳在卷,則攜帶系爭辣椒噴霧槍之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除本件外無其他非法用途,且行為後坦承上開非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手槍(系爭辣椒噴霧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秩字第6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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