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66號
- 移送機關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村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1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84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村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扣案之辣椒噴霧槍壹支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9月6日17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與國民路口,被移送人因和他人發生糾紛,便自機車取出其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之辣椒噴霧槍(下稱系爭辣椒噴霧槍),在馬路上持系爭辣椒噴霧槍四處找人。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
(一)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持有系爭辣椒噴霧槍1支,為警查獲乙情。為被移送人所坦承,且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又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觀上難辨真偽,併參酌本件查獲當時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營業時間,自堪認定被移送人持有系爭辣椒噴霧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
(二)再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國小畢業,現從商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自陳在卷,則攜帶系爭辣椒噴霧槍之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除本件外無其他非法用途,且行為後坦承上開非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手槍(系爭辣椒噴霧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