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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盈貞

原告
崴駿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城
被告
旭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銘
訴訟代理人
王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0年間承攬國立高雄大學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新建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至100年10月間委請原告調用技術工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施工,約定每調派1名工人至現場施工,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調派之人員應於每日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時在簽到簿上簽到、簽退,兩造並於每月月底按實際出工人數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領之款項,由原告以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曾依約給付100年8月及9月之工程款與原告。詎原告於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28日間共計調派總出工人數為175工之工人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並於100年10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350,000元(含營業稅為367,500元)後,被告原應於100年11月底前給付,卻遲未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50,000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款項)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否認曾於100年10月間向原告調用技術工,原告應舉出經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人員簽署之記錄證明調用事實及出工人數;且若被告於100年10月即向原告調用技術工,原告豈有遲至今日始行追討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可供參佐(本院卷第19頁)外,並據證人即曾為被告派駐至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黃金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伊原先為被告下包廠商之領班,100年5月至100年10月31日間,被告請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工作內容係伊須與監造、業主及現場工人協調如何施工,有時也須調派工人,但調派工人須先經被告同意,系爭工程中確實有按日計薪之工人至現場施作,通常是被告找認識的領班去調工人來,到現場要簽到、簽退,簽到簿要交回被告公司處,工資是按日計算,月結1次,由領班開發票領款後再交給工人;被告亦確實有找原告調派工人至現場施工,1個人每日2,000元,稅外加,相關記錄應該就是工人的簽到簿;被告都是核對簽到、簽退資料無誤後,才通知原告開立發票領款,故若原告有開立系爭款項金額之發票,總出工人數應該就是175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又據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南區機電部經理之董國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是系爭工程建築師事務所的監造人員,嗣後被告公司的葉副總經理請伊到被告公司擔任機電部南區經理,任職期間為100年4月至100年11月,負責系爭工程之機電管理,如廠商之計價、工程品質、工程逾期、結案等問題;系爭工程原本預計完工日是100年5月31日,已有遲延遭業主逾期罰款之情形,故曾陸續請其他施工包商找工人趕工施作,100年8月起則是請原告派工人到場收尾,印象中1個工人是2,000元,以每日出工人數計算,每月25日結算,實際出工人數則是由工地主任與原告商量,伊等會請工人於簽到單簽到、簽退,被告再依該簽到記錄核算工資,款項是交給原告,原告再交與工人;伊對原告主張自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28日總出工人數為175工,工資未領乙事並無意見,因原告為請領100年10月份之款項,曾由工地主任將相關資料送給伊,經伊及相關人員核章,才送回被告公司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衡以證人黃金成、董國樺均僅係曾受僱於被告之人,與兩造均無特殊之親誼或利害關係,應認證人黃金成、董國樺尚無為原告擔負偽證罪責風險,故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參酌證人黃金成另證稱:伊從事水電工作有20、30年,大部分都是受僱於機電公司,擔任水電工程的工地領班,原先伊是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下包之領班,因為被告之工地主任離職,原先的下包本身也週轉不靈,未繼續承作系爭工程,被告就僱請伊擔任工地主任,時間是100年5月至100年10月31日,其後因為被告的高雄分公司要收起來,遷回臺南,伊住在高雄,不方便每日到臺南,系爭工程也已進行至初驗階段,被告員工可以來銜接,故伊就離職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及證人董國樺證稱:伊從事機電工程乙行約30年,先前均是擔任工地主任,自100年4月至100年11月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被告南部地區機電類新建工程之管理,嗣因被告為訴外人弘晨營造之子公司,弘晨營造認被告公司虧錢,要收回被告公司,並要將伊縮編為該公司之機電部經理,但因弘晨營造本身是營造廠,機電部分在營造公司底下工作很不好做,伊就離職等語(本院卷第49頁正面),亦足見證人黃金成、董國樺均係從事水電、機電工程之專業人士,伊等受僱於被告及離職之原因亦均屬正常,尚無為挾怨報復而故意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益徵證人黃金成、董國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依此,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28日間確曾依兩造間之約定,派遣工人共計175人次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等情,自屬有據。

㈡又被告雖辯稱如原告曾依約派遣工人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應提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人員簽署之記錄以證明之云云。惟查證人黃金成業已證稱工人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情形僅有簽到簿可資證明,但因原告要請款的緣故,簽到簿應已交回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證人董國樺亦證稱:相關之出工記錄僅有被告製作之簽到單和表單,簽到簿是交回被告公司,該等單據不會提供給原告,係在被告公司內部依請款程序往上呈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證人黃金成、董國樺均已證述相關工人之簽到記錄應係保存於被告處無訛,該等證述復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則原告主張相關出工簽到簿為被告持有,其聯絡被告未果無法取得,無從提供相關文件以證明其派員施作之情形等語,亦尚稱合理;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有證人黃金成、董國樺之證述可為憑據,自不能僅以原告不能提出其他佐證單據,即逕予認定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

㈢再證人董國樺雖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支付系爭款項,因為伊未參與付款程序,且離職後就未與被告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然本件被告雖曾提出書狀答辯,卻未否認其未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且被告委請他人調派工人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之簽到簿文件及付款記錄等相關證據資料,依證人黃金成、董國樺之證述,均由被告所保存,則被告苟已支付系爭款項與原告,原應由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被告既未舉出任何已支付系爭款項之證據,自無從遽認原告已受領系爭款項,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堪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曾依兩造間之約定,自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28日共調派技術工175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施工,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系爭款項等事實,有上開證人黃金成、董國樺之證述為據,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盈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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