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1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27號
- 法定代理人
- 陳立
- 訴訟代理人
- 廖文得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源
- 被告
- 李欽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大廈(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 2月起,積欠應向原告繳納管理基金計新台幣(下同) 1萬元,迭經催繳收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32條第5款提起本訴。
㈡針對被告答辯內容陳述事實理由及法規依據如下:
⒈有關98年11月29日召開「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對於社區老舊近10年光陰,公設維修支出增加,為公平起見及充裕管理基金,新過戶之產權人宜先繳 1萬元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考量新管委會成立,方列於99年2月1日起新遷入之新區分所有權人開始繳交,秉既往不究之精神,99年2月1日前遷入之新區分所有權人不用繳交。
⒉原告所列催繳管理基金 1萬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4款所示。又91年度判字第164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本案內容不同;本案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
⒊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惟兩造無交集,另於100年11月19日「 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列入提案,經表決維持原案執行99年2月1日起新遷人之新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基金1萬元。
⒋原告第10屆管委會考量「法」之依據是否周嚴,特於100年9月23日請臺南市政府解釋函覆,因兩者性質不同,分屬不同事項規範,不宜不當聯結,做有無違反母法之判斷,可見尚無違法之疑慮,至南市政府工務局第0000000000號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對區分所有權人遷人時增收新台幣壹萬元…就權利行使或義務負擔衡量,其正當性不無疑慮,建請慎酌」,才有100.11.19日為了慎酌考慮,於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提案建議取消99年2月1日遷人新區分所有權人繳交 1萬元之規定,惟遭到否決沒通過。查當時經清點人數現場 170人,過半數85票,經舉手表決,贊成者共45票,係未過半數遭否決,均合乎法定程序。
⒌依據台南市美麗佳園社區管理規約第32條第5款於99年 2月1日遷入之新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基金 1萬元共有27戶,尚有 5戶未繳;管理基金自99年2月1日起,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買賣過戶新產權人得繳管理基金壹萬元且不得退回,均有張貼公告周知及宣達仲介及購買人簽閱知悉。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148條定有明文,有關98年11月29日召開「9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因社區老舊近10年光陰,公設維修支出增加,基於公平及充裕管理基金,新過戶之產權人宜先繳 1萬元,就是為維護公共利益,假如讓新住戶喪失 1萬元,卻沒有以損害(損害、破壞)為主要目的,當不違反民法 148條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0年8月遷入後均按時繳交管理費,年底尚享有優惠1個月之權益。
㈡原告所提之管理基金應即為公共基金,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 100年10月20日溝通協調會之通知函與議程資料,以及 100年11月28日寄出存證信函,內容均明列「應繳交公共基金新台幣壹萬元整」。足可證明管委會認定其所要求新住戶繳交的1萬元乃是公共基金。
⒉經查閱內政部頒布各之新舊版「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約只列出公共基金與管理費 2個項目相關規約說明,並無所謂管理基金項目。而依美麗佳園社區管理規約第52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徵收、繳納第八款「區分所有權人,對其繳交之管理費及管理基金等,不得請求全部或部分之退還。」可知其規約中認定管理費及管理基金係屬不同項目,則其所謂管理基金應即為第52條中的公共基金項目,否則不應被列入第52條。
⒊原告主張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2款為法源,要求繳交管理基金 1萬元。更明確證實其所提管理基金即為公共基金(第18條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㈢依前開說明,原告要求新區分所有權人需另外繳交公共基金(原告謂之管理基金)已明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另原告函請臺南市政府解釋:「本社區依98年區大會議提案2決議內容辦理,自99年2月 l日起對新區分所有權人遷入時增收新台幣壹萬元之管理費,本案決議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母法)第19條規定」。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管理費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管理費所做決議,二者性質不同,分屬不同事項規範,不宜不當聯結,做有無違反母法之判斷。」,工務局已明確回覆至明,管理費與第19條無關,然原告竟解讀工務局回函:「可見尚無違反母法」。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亦說明:「另管理費應依貴大廈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確定計算方式並收取」,對新區分所有權人遷入時增收新台幣壹萬元之管理費,新區分所有權人既為新遷入,尚無管理維護事項之發生,遷入時即予增收,就權利行使或義務負擔衡量,其正當性不無疑慮,建請慎酌。」
㈣依內政部函釋87年2月12日台(87)營署建字第01803號函「關於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用之區別疑義乙案。」已說明「一、按公共基金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設置者,至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收繳及運用,前揭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業有明定,其設置及運用應有區別。」;至原告所指「權利」而非「金錢」云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則新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就是公共基金本體;「權利」就是「債權」,「債權」就是「金錢」,毫無疑義。而為了社區共同利益,應按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應以互為單位而非以人為單位,提高每坪管理費或每戶再收取基金,而不是對少數人形成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100年10月7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0年12月15日府工使一字第1000976898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南市美麗佳園社區」管理規約、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臺南13 支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98年11月29日之美麗佳園第8屆及100年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南小調字第43號卷第5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惟被告抗辯原告要求新區分所有權人需另外繳交公共基金(原告謂之管理基金)已明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何況,依原告函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管理費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管理費所做決議,二者性質不同,分屬不同事項規範,不宜不當聯結,做有無違反母法之判斷。」,然原告竟解讀工務局回函為「可見尚無違反母法」云云。另被告辯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亦載明:「…,對新區分所有權人遷入時增收新台幣壹萬元之管理費,新區分所有權人既為新遷入,尚無管理維護事項之發生,遷入時即予增收,就權利行使或義務負擔衡量,其正當性不無疑慮,建請慎酌。」等語。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 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 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依前項第1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固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收繳公共基金,惟住戶是否應繳納公共基金,仍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為之,並非管理委員會所得自行訂定。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亦為同法第19條所明定。審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依其所謂「台南市美麗佳園社區管理規約第32條第5款」規定,應繳納「新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基金1萬元」,是否有所根據,自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相關法規為認定。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該條例訂定有所謂公共基金之設置及來源,已如上述,除此之外,苟各區分共有人及住戶基於合意另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另行徵收其他管理上費用,理論上應無不可,此乃民事任意法則原理之當然解釋。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果未能符合公平、公正、公理之公平正義原則,則當非可援用政治上所謂的「多數決」原則。
㈣原告主張其要求被告所繳納之一萬元,名目雖為;民國100年11月增修訂之台南市美麗佳園社區管理規約所規定之「管理基金」,但該規約32條第5款則明定;「於99年2月1日起遷入社區之新區分所有人,繳交管理基金新台幣1萬元」,依該文義,顯然99年2月1日前之原住戶則受豁免毋庸繳納。
㈤被告抗辯該所謂「管理基金」應即為「公共基金」,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溝通協調會之通知函與議程資料,以及100年11月28日寄出存證信函,內容均明列「應繳交公共基金新台幣壹萬元整」,此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爭之「美麗佳園社區管理會」100美麗佳園字第1018號函、美麗佳園100年10月20日新住戶公共基金協調會議程、存證信函在卷。而原告雖一再主張所要求繳納者係「管理基金」,然查,原告對要求新住戶單獨繳納所謂「管理基金」並無法提出合理之法源根據,僅一再強調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4款。而且,對所謂「管理基金」用途也無法做出明確說明。表示;有關98年11月29日召開「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對於社區老舊近10年光陰,公設維修支出增加,為公平起見及充裕管理基金,新過戶之產權人宜先繳一萬元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考量新管委會成立,方列於99年2月1日起新遷入之新區分所有權人開始繳交,秉既往不究之精神,99 年2月1日前遷入之新區分所有權人不用繳交云云。然既云「公設維修支出增加,為充裕管理基金」而決議增收「管理基金」,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當然所有住戶應一體適用,豈有由原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去作成「99年2月1日起新遷入之新區分所有權人開始繳交,秉既往不究之精神,99 年2月1日前遷入之新區分所有權人不用繳交」之偏頗決議,台灣話有兩句很傳神的俗語;「咀咒給別人死」、「別人囝死不完」。
㈥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此乃學理上所謂之「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同條例第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係就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召開,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之結果,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屬無效。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管理費之負擔標準應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例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惟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倘無充分理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任意悖離上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者,即屬權利之濫用,且與誠信原則有違,自非法之所許。故被告抗辯系爭決議僅限「自99年2月l日起對新區分所有權人遷入時增收新台幣壹萬元之管理費」係權利濫用,因而拒絕給付一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社區住戶規約第32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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