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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救字第2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救字第20號

聲請人
蔡有三

上列聲請人因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聲請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7133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清償證據為證,非萬泰銀行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所明文。可知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者,應不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參照)。惟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因此當事人若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 條之1 之中低收入戶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件為證,可信為真實。惟聲請人除對萬泰銀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另具狀聲請伊願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請求本院准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8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48,446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8號停止執行事件查對無誤,可知聲請人雖為中低收入戶,但並非毫無經濟信用之人,仍可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80,744元,應徵裁判費僅1,000 元,遠低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則聲請人顯無不能繳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之理。再者聲請人雖主張伊已向萬泰銀行清償云云並提出萬泰銀行收執聯影本2 張為證,惟該2張收執聯並非匯款單,其上所載現金收入3 萬元、7 萬元之戶名為聲請人名義,並非萬泰銀行乙節,亦有萬泰銀行收執聯2 張在卷可稽,則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主張伊有清償證據為證云云,顯無可採。另萬泰銀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債權憑證所憑本院支付命令,既經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自亦無同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之情形。是堪認聲請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顯無勝訴之望。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救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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