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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勳煜

原告
陳律安
訴訟代理人
陳石定
訴訟代理人
黃船德
被告
陳重宜

      簡仲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四項更正為第四項、第五項;第三項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六即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四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車位」,應更正為「請求被告陳重宜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車位」;第十七頁第十六行末增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貳、六即判決第17頁第14行、第17頁第16行末雖分別漏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陳重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一)、7即判決第16頁第24至31行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理由,是上開之漏載應屬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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