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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救字第1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林慶皇
相對人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以為釋明,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已由本院以102年度南簡補字第10號受理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救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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