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金弘謨
- 相對人
- 蔡涪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四二一號給付贍養費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南簡字第七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421號給付贍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20,000元,又系爭訴訟事件依法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理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年,故合理審理期間為2年又10個月始得終結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所受之損失,應為其債權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該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7,000元【計算式:120,000×5%×(2+10/12)=17,000元】。是依前揭說明,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7,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