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58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祺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雯
- 訴訟代理人
- 何新台
- 訴訟代理人
- 劉承穎
- 被告
- 朱惠琴
朱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惠琴及朱惠麗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41建號建物(含共用部分即同段13534建號,權利範圍10000之49),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朱惠麗應將前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朱惠琴因積欠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計11家債權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無力償還,遂於民國95年5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於同年月15日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其中被告朱惠琴應返還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526元,惟被告朱惠琴於96年2月10日即未依上開協議繳納款項,依協議第3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而被告朱惠琴除於97年12月10日與101年9月25日返還部分款項外,餘款186,543元,屢經催討,均拒不清償,而當中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8月1日依據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在台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予伊。嗣伊依照被告朱惠琴地址反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41建號建物(含共用部分即同段13534建號,權利範圍10000之49)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發覺被告朱惠琴竟於96年2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已於96年2月12日與被告朱惠麗成立買賣契約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惠麗,斯時被告朱惠琴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伊之債務,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顯已侵害伊之債權至明。又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目的,僅係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第三人名下,致債權人無法就其名下財產獲得受償,是被告朱惠琴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又依被告於鈞院審理時所述,其等於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其實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朱惠麗之一種名義,實際上並無價金之支付,故此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㈡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主張,於84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借用被告朱惠琴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購買後被告朱惠麗即出國....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當時買賣契約書,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買賣契約當時被告朱惠麗確實有借被告朱惠琴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依照鈞院所調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貸款借據,借據上借款人為被告朱惠琴,被告朱惠麗僅為連帶保證人。倘當初確實如被告所言,係借被告朱惠琴之名,購買系爭不動產,為何借據之借款人不列被告朱惠麗,而列被告朱惠琴?被告朱惠麗既然能在借據上充當連帶保證人,又為何不能充當借款人。被告等二人此舉顯不合常理。況被告朱惠麗開庭時,對於為何向第三人羅秋玉買房仍設定抵押予第三人羅秋玉、為何貸款清償後抵押權未塗銷、如何將款項解交被告朱惠琴(用哪個帳戶)等,都表示「不清楚」、「忘記了」....等。倘不動產一開始即為被告朱惠麗所有,對於買賣房屋、繳交房貸等細節,理應鉅細靡遺。縱使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清楚記憶,以何帳戶將款項匯給被告朱惠琴之事,應仍有基礎記憶。惟觀諸前次開庭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朱惠麗均表示不復記憶,可見系爭不動產一開始根本就不是被告朱惠麗借被告朱惠琴之名義購買,而係被告朱惠琴自己購買。
⒉被告朱惠麗於答辯狀提出臺灣電力公司103年11月於系爭標的上之用電收據,收件人為被告朱惠麗。惟民國103年11月時,系爭不動產已移轉於被告朱惠麗名下,收件人為朱惠麗不足為奇。其所提出之其他證物,都無法證明是由被告朱惠麗先將款項解交給被告朱惠琴,再由被告朱惠琴繳交房屋貸款。退步言,縱使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均由被告朱惠麗支付,也可解釋此為被告等二人約定分擔家務,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民國84年之買賣行為是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以朱惠琴之名義購買。
⒊被告朱惠琴具狀主張,其債務逾期後,其名下其他房產有遭原告聲請拍賣,故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名下有足夠之財產可以清償債務....云云。惟,拍賣其名下其他房產後,其賣得價金依比例分配給債權人後,債權人仍未全部清償。可見,被告等二人移轉不動產時,縱使有被告朱惠琴所主張之其他房產,亦不足抵銷被告朱惠琴所積欠之債務。其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互相抵銷之下,被告名下已無任何其他財產可完全清償債務。移轉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朱惠琴之債權。
三、被告朱惠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前以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姐即被告朱惠麗為奉養母親所購買,且自始均由被告朱惠麗以信徒供養之金錢負擔屋款,因被告朱惠麗當時出家人在北部,為免南北奔波,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伊名下。而伊因93年宏徠事件被捲逃款項無法追討,因而背負鉅額債務還被銀行加重計息,從而積欠原告8萬元本金債務,本利累積至今已逾20萬元,伊於95年間仍陸續清償部分借款,且於96年北上任職萬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期間,主動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人銀行進行扣薪,且伊於96年間名下尚有門號為臺南市○○區○○村○○○街00號房屋一間,業經原告於102年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完畢,並無如原告所述,伊有屢經催討,仍不予置理,且於96年間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原告債務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朱惠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前以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於出家前所購買,購置以供母親及領有殘障手冊並受有禁治產宣告之弟弟所居住使用,因其需回南非主持住持事務,為回國有落腳地,故於買賣當時即先登記予妹妹即被告朱惠琴名下,並全權委託其處理後續房貸問題。系爭不動產於購買時,頭款係伊利用伊亡夫之勞保撫卹金,於簽約時親手交付予原所有權人即羅秋玉,其餘部分則向銀行及私人貸款,費用則分期交代被告朱惠琴匯給證人羅秋玉,銀行貸款部分則由其伊存款帳號或由訴外人余素琴轉帳匯入被告朱惠琴帳戶內繳納,至於系爭不動產之水費、地價稅、房屋稅、電費、管理費,亦均由伊名下存款帳戶自動轉帳扣款,或親自以現金支付。後伊自南非回國後,伊母因病已於88年間往生,但系爭不動產能登記於被告朱惠琴名下並由其代管,但為伊所居住,至96年伊寺務較安定時,伊即要求被告朱惠琴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伊名下,並於96年3月1日匯款清償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25萬元,因對法律關係不甚清楚,以為清償銀行貸款即為買賣,始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以買賣為由為登記過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惠琴因積欠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計11家債權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無力償還,遂於95年5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於同年月15日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其中被告朱惠琴應返還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213,526元,惟被告朱惠琴於96年2月10日即未依上開協議繳納款項,依協議第3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而被告朱惠琴其後除於97年12月10日與101年9月25日返還部分款項外,餘款186,543元,屢經催討,均拒不清償,而當中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8月1日依據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在台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予原告。嗣其依照被告朱惠琴地址反查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發覺被告朱惠琴於96年2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已於96年2月12日與其姊被告朱惠麗成立買賣契約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惠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欠款明細、歷史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7年4月24日南院雅97執簡字第23531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惠麗之全部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6年度促字第663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二人雖否認原告主張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等情,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朱惠麗所出資購買以供其母居住,係因被告朱惠麗出家後需回南非主持住持事務,因而於買賣當時及先登記予居住於臺南之被告朱惠琴名下,至於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稅費、水電費,則均由被告朱惠麗匯款至被告朱惠琴帳戶後,委由被告朱惠琴繳納,或直接以被告朱惠麗之銀行帳戶扣款,是系爭不動產原即為被告朱惠麗所有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原係由被告朱惠麗於84年間出資向證人羅秋玉所購買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外;又被告朱惠麗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向銀行貸款之金額、應按月清償房貸本息之金額、為何設定抵押權予證人羅秋玉,及其匯款予被告朱惠琴之帳戶為何,均答稱不知,則若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朱惠麗所出資購買,僅係登記於被告朱惠琴之名下,被告朱惠麗對於上開問題有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即堪存疑。至證人羅秋玉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指認被告朱惠麗即為當年簽約之買受人朱惠琴,惟其所證已與被告朱惠麗所述其於簽約當日並未到場,及被告朱惠琴所述當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其所簽等情已不相同,證人羅秋玉亦不否認因被告朱惠麗、朱惠琴長相相似,其恐有誤認之可能,是證人羅秋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朱惠麗云云,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又辯稱:從購得系爭不動產以來,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稅費及水、電費用均係被告朱惠麗匯至被告朱惠琴帳戶內供朱惠琴給付,或係由被告朱惠麗之銀行帳戶扣款給付,即可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朱惠麗所有,僅係登記於被告朱惠琴名下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103年8至10月水費收據、103年7月電費收據、103年期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被告朱惠琴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92年2月7日至96年4月9日存摺影本、被告朱惠麗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汐止郵局存款帳戶(下稱汐止郵局帳戶)96年間存摺影本為證。然查:
⒈被告所提出前揭書證,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時期之水、電費及地價稅係由被告朱惠麗之汐止郵局帳戶扣款繳納,及被告朱惠麗曾於93年2月1日、2月6日、94年1月15日、3月1日、3月4日曾分別自汐止郵局帳戶各匯款3,000元、10萬元、3,000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朱惠琴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及地價稅於96年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惠麗前,均係由被告朱惠麗所給付,亦不能證明被告朱惠麗匯予被告朱惠琴之前揭款項,即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使用。
⒉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企銀函詢被告朱惠琴於84年10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該行設定本金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及還款經過,依該行永康分行104年1月23日104永康字第21號函說明二所載:「經查該戶於民國84年10月7日係以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及同段2004地號土地設定本行第一順位抵押權為購置房屋,所約定之借款金額650,000元、期限為15年、採本息定額方式分期攤還金額7,085元,該筆借款自其帳戶00000000000(即台企銀帳戶)扣款給付且已於96年3月7日清償完畢」等語,可知被告朱惠麗所匯予被告朱惠琴之款項金額,顯與其二人所稱每月應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7,058元不符外,另觀諸被告二人所申請調閱被告朱惠琴台企銀帳戶、被告朱惠琴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臺南開元路郵局帳戶(下稱開元路郵局帳戶)、被告朱惠琴之子即訴外人哀聖哲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歸仁郵局帳戶(下稱歸仁郵局帳戶)、被告朱惠麗汐止郵局帳戶自84年起至今之往來明細,益見被告朱惠麗汐止郵局帳戶於96年以前僅有約10次,每次金額為2,000元、3,000元或10萬元之款項匯至被告朱惠琴台企銀帳戶之情形,與被告二人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由被告朱惠麗每月匯至被告朱惠琴台企銀帳戶、開元路郵局帳戶或訴外人哀聖哲歸仁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朱惠琴給付之情形不同。
⒊而本件經依被告朱惠麗之聲請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之結果,雖經該處回函稱:「系爭不動產於85年8月過戶為『朱惠麗』迄今再無變動;至其歷來之電費繳納方式已無從查考,而目前則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扣繳」等語,足證系爭不動產係於85年8月即登記由被告朱惠麗為用電申請人。但依據被告朱惠麗汐止郵局帳戶及被告開元路郵局帳戶明細,可知被告朱惠麗汐止郵局帳戶係於97年3月起才開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及稅款為扣款,系爭不動產自88年1月起至92年3月止之水、電費,反而均係由被告朱惠琴開元路郵局帳戶定期扣繳,可知被告二人所辯系爭不動產自84年購得至今,水、電費均係由被告朱惠麗所繳納,並不實在。再輔以本件經本院依被告朱惠麗聲請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詢之結果,亦證系爭不動產自86年起至90年止之地價稅,均係自被告朱惠琴開元路郵局帳戶所扣繳,至98年間始由被告朱惠麗以汐止郵局帳戶設定轉帳繳納至今,有該局104年3月9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自84年購得後均係由被告朱惠麗支付水、電費及稅款云云,顯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系爭不動產於84年自證人羅秋玉處購得後至96年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惠麗所有前係登記為被告朱惠琴所有,並由被告朱惠琴台企銀帳戶每月扣款繳納房貸,且由被告朱惠琴利用其開元路郵局帳戶扣款繳納水、電費及地價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證明向證人羅秋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係由被告朱惠麗所支付,亦無法證明被告朱惠麗自84年起即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本息、水、電費及地價稅之事實,則其二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朱惠麗於84年間出資向證人羅秋玉所購得,且由被告朱惠麗給付貸款、水、電費用及地價稅,原即為被告朱惠麗所有云云,自屬無據,系爭不動產應係被告朱惠琴於84年間向證人羅秋玉所購得一節,自堪認定。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朱惠琴於84年自證人羅秋玉處購得一節,前雖已敘明,然被告朱惠麗於93年2月1日、2月6日、94年1月15日、3月1日、3月4日曾分別自汐止郵局帳戶匯款3,000元、10萬元、3,000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朱惠琴一節,有被告朱惠麗汐止郵局帳戶明細、朱惠琴開元路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參;又被告朱惠麗亦曾於96年3月1日自其汐止郵局帳戶匯款25萬元至訴外人哀聖哲歸仁郵局帳戶予被告朱惠琴,用以清償被告朱惠琴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且已於96年3月7日清償完畢等情,亦據被告朱惠麗提出汐止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並有汐止郵局帳戶、歸仁郵局帳戶明細及臺灣企銀永康分行104年1月23日104永康字第21號函附卷可考。而被告朱惠琴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既然是把房子還給朱惠麗,為何還要朱惠麗幫妳付銀行貸款?)因為我們以為這樣把錢還了就是買賣。」、「(所以是否就是以朱惠麗幫妳還這些錢,當作是把房子賣朱惠麗?)是。」、「(所以你們96年間確實是買賣不是嗎?)我們認為是。」等語,足認被告二人當時應有以被告朱惠麗歷次給付予被告朱惠琴之上開款項,作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朱惠麗之對價之意,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低於被告朱惠琴當初為向證人羅秋玉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臺灣企銀貸款65萬元之價格,但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有償。
㈡而被告朱惠麗雖辯稱:其於96年自被告朱惠琴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道被告朱惠琴經濟狀況不佳,係被告朱惠琴最近拿報紙告知其因投資種菇被騙,錢不見了,才知被告朱惠琴之經濟狀況不佳云云。然被告朱惠麗於93年2月1日、2月6日、94年1月15日、3月1日、3月4日分別自汐止郵局帳戶匯款3,000元、10萬元、3,000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朱惠琴一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朱惠麗於前開期間有多次匯款予被告朱惠琴之事實外。又依被告朱惠琴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除了這些貸款費用外,朱惠麗平時是否匯匯款給你,如是,是做何用?)會,大部分都是生活費,因為我先生不給我錢,所以朱惠麗私下會給我錢,不只是我姊姊朱惠麗,我家的姊妹都會匯錢給我。」等語,亦可知被告朱惠琴平時經濟狀況即不佳,連生活費均係由包括被告朱惠麗在內之姊妹接濟,則可知被告朱惠麗應於92年起陸續匯款予被告朱惠琴時,應即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是被告朱惠麗辯稱:其係於最近透過被告朱惠琴告知,始知被告朱惠琴經濟狀況不佳云云,顯屬避究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朱惠麗雖又辯稱: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供其母居住,亦供其自己自外回臺南時有處居住,且現均由其所居住使用云云。然被告朱惠麗自承其母已於88年去世。又其前揭所辯已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於出家後在85年出國,在其母於88年去世前返國,並於臺北千佛寺、西方精舍常住,現則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碧華寺等情,前後已有不同。又依據被告朱惠琴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余素琴是誰?)有陣子我媽媽過世,將房子出租給余素琴,由余素琴繳付要還給羅秋玉的貸款錢,錢也是先會到我的帳戶。」,可知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母親去世後即曾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朱惠麗回臺南時亦不可能有機會居住,是其辯稱其於96年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其名下,係為供自用云云,亦不足採。
㈣再以被告朱惠琴於95年5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於同年月15日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後,於96年2月10日即未依上開協議還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及還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朱惠琴明知其經濟狀況已無法依據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清償所有銀行債務之時,即旋於96年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當時已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且長期資助其生活費,當時又無購買系爭不動產必要之被告朱惠麗,且旋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惠麗所有,則被告二人前揭所為,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朱惠琴無法依協議書內容還款,而遭各債權人查封拍賣所為詐害行為甚明。
㈤被告朱惠琴雖辯稱:其於96年間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0建號建物即門號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並非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云云,並提出本院102年5月16日南院勤101司執簡字第53723號執行命令為證。然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朱惠琴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簽訂之協議書後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知其於95年5月15日所積欠債務之總金額為3,069,329元,而前揭不動產於102年拍賣時,依據前揭執行命令之附表,可知前揭土地及建物於102年經買受人拍定之價格分別為144萬元及160萬元,經優先清償抵押權人債權之結果,原告仍有186,543元未受清償,是足認被告朱惠琴縱於96年間名下尚有前揭不動產,亦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則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朱惠麗,自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6年2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且為被告朱惠麗於為前揭法律行為時所知悉,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朱惠麗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朱惠麗應將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