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顏靜怡
- 原告
- 陳嘉蓉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泉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梁毅乾即珍餗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7 日下午2 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靜怡新臺幣貳萬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儲存於臺南市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顏靜怡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蓉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儲存於臺南市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陳嘉蓉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二、爭執事項
三、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