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599號
- 原告
- 蕭淵隆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璇律師
- 被告
- 莊淑芳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訴外人郭美吟曾於民國105 年間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 分之101 之土地、同段786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7之土地、同段18397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8390 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9 、同段18391 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 號建物(下合稱另案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款契約書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 年1 月13日」、債務清償確定期日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為「年息5%」、違約金為「逾期利息仍照付之外,以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 年1 月15日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庭南簡字卷第50頁),而另案房地因經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9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拍賣另案房地,經被告以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於106 年8 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另案分配表),將次序6 之「併案執行費(國庫代被告繳納執行費)」16,853元,及次序10之「第2 順位抵押權」1,651,181 元分配與被告,經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38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事實,復據被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32至42頁),而本件原告亦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先行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本質上即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本質上為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庸再行起訴,其仍提起本件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