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90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904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李禹靚
- 被告
- 蔡漢松即蔡樹雨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麗珍即蔡樹雨之繼承人
- 被告
- 蔡金珠即蔡樹雨之繼承人
-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蔡麗雪即蔡樹雨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樹雨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樹雨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90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第18至21行已記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樹雨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足認原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樹雨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應係漏未諭知「連帶」之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