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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原告
詹順源
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錦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則其請求賠償之對象為公務員所屬之機關,且該所屬機關與該公務員間並非成立連帶債務責任,而參與審判之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能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96年度偵字第62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偵案),遭警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扣押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系爭偵案經起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 號判決確定,於附表中諭知系爭10萬元「不沒收」,原告遂於99年間向被告請求發還系爭10萬元,遭被告拒絕。嗣原告向鈞院提出聲請,乃由鈞院於106 年8 月2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撤銷被告前開拒絕發還之處分,被告乃於106 年9 月8 日發還之。

㈡、由此可見,被告前開拒絕發還系爭10萬元之處分係屬違法,此一違法處分造成原告多年來郵資、卷證影印花費、原告母親向律師諮詢、影印卷證途中發生車禍開刀、支付律師諮詢費用等支出,以及原告之家屬到監接見、說明律師意見等長途奔波之精神及時間上之損失,為此,乃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 (見補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52頁)等語。

三、判決理由:

㈠、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而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㈡、經查,原告前因96年度偵字第629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搜索時扣押現金10萬元,嗣系爭偵案經起訴後歷經一審、二審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認定:系爭10萬元為訴外人「何東祐」所有,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見本院卷第89頁判決書);嗣經原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 號判決認定:系爭10萬元為原告所有,與本案無涉,不沒收(見本院卷第121 頁判決書),由此足徵系爭10萬元之所有權誰屬、是否與犯罪有關、應否沒收等項,容有不同心證及見解之空間,被告首揭拒絕發還系爭10萬元之處分,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甚明。且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撤銷被告106 年5 月19日南檢文丙100 執從1711字第33012 號函關於「扣押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所為拒絕發還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後,被告旋即業於106 年9 月8 日發還之,是就系爭10萬元範圍之財產權部分,原告並無受損。

㈢、而系爭處分經核係屬基於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身分,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為之行為,揆諸首揭判例及釋字說明意旨,被告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既無因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無據。

㈣、況查,原告主張之標的係關乎系爭10萬元「財產法益」,而依民法第18、19、194 、195 條等規定,受精神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乃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並非財產法益,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10萬元而受有精神及時間上之損失20萬元云云,亦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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