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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陳仕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宥騰、龍翰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龍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龍翰交通有限公司之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其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龍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龍翰交通有限公司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4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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