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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63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杭家蔚
被告
陳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2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和意公園」內,而非停放於公共場所之出、入口(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之員警,明知原告並非於公共場所出、入口違規停車,竟仍於107 年1 月15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填製系爭通知單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茲因被告乃故意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即原告所稱之行止自由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99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 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揭時地,因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處所,遭民眾檢舉;被告受指派前往查處後,依現場判斷,系爭處所屬於公園之出、入口而不屬於公園內部;被告填製系爭通知單時,乃認為原告之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不知不應依處罰條例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民事答辯狀贅載「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之員警。

㈡原告於106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8分許,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處所,經被告以原告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旁違規停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舉發,並於107 年1 月15日開立系爭通知單。

㈢系爭通知單,業經臺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下稱裁決中心)同意免罰。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99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填製系爭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規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

1.按所謂行動自由權,乃指身體行動不受不法拘束或妨礙之權利。

2.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雖認為系爭處所乃公共場所之出、入口而為系爭行為,惟原告之身體行動並未因此受不法之拘束或妨礙,原告仍得繼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處所;原告於接獲系爭通知單後,如認被告舉發有誤,自得於接獲系爭通知單後30日內,向裁決中心陳述意見,裁決中心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屬實,即會同意免罰,自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非於公共場所出、入口違規停車,仍為系爭行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非於公共場所出、入口違規停車,竟仍為系爭行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攝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情形之照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情形照片)影本2 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之照片(下稱系爭告示牌照片)影本2 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2 月13日南市工園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工務局函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2 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257562號函文(下稱系爭交通局函文)等影本各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按所謂公共場所出、入口,依一般社會通念,乃指客觀上供人進、出公共場所之處所,與該處所有權或管理權之歸屬無涉。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情形照片2 幀,可知原告於前揭時日,停放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處所,即系爭處所,確係供人進、出屬於公共場所「和意公園」之處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公共場所之出、入口無疑。準此,被告因原告於前揭時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處所,認為原告乃於公共場所之出、入車停放車輛,因而填製系爭通知單舉發,應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違,尚難認有何明知原告並非於公共場所出、入口違規停車,仍為系爭行為之情。

⑵觀諸系爭告示牌照片影本2 幀,可知系爭告示牌雖載有「本園區禁止汽、機車進入」、「違者依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處以罰緩」等語,惟系爭告示牌乃設置於禁止汽車進入「和意公園」之路障內側之綠地上;而原告於前揭時日,則係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禁止汽車進入「和意公園」之路障外側,此觀之系爭停放情形照片影本2 份自明,自難以系爭告示牌之設置,即謂被告有何明知原告並非於公共場所出、入口違規停車,仍為系爭行為等情。

⑶系爭工務局函文影本1 份,雖足以證明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分區使用為「和意公園」之一部,現況作綠帶等情,惟衡諸所謂公共場所出入口,依一般社會通念,乃指客觀上供人進、出公共場所之處所,與該處所有權或管理權之歸屬無涉,已如前述,且一般土地上不會明確標示與鄰地間界址之所在,亦難以系爭工務局函文影本1 份,即謂被告有何明知原告並非於公共場所出、入口違規停車,仍為系爭行為之情。

⑷系爭交通局函文影本1 份,雖能證明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7 年2 月27日函復原告,系爭處所屬於公園用地,違規要件尚欠周詳,裁決中心同意免罰,並副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系爭處所屬公園用地,請勿再以處罰條例舉發等情。然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7 年2 月22日前並未接獲系爭處所相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案,並未函知舉發單位若遇有人民於系爭處所停車時,不得依處罰條例進行舉發,此參諸卷附臺南市政府109 年4 月9 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40934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自難以系爭交通局函文影本1 份,即謂被告於前揭時日,填製系爭通知單時,明知原告於前揭時日,並非於公共場所出、入口違規停車,仍為系爭行為等情。

⑸至原告另雖主張:原告於被告填製系爭通知單時,即曾以電話告以系爭處所不在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惟被告置之不理,執意舉發;嗣原告於同日下午,再度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時,被告仍置之不理;再系爭處所乃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被告卻於系爭通知單上記載30公尺外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另被告於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寄發系爭交通局函文後,竟又於108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54分許,專程前往系爭處所拍攝照片;又被告為資深員警,應明知在系爭處所違規停車,應適用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而非適用處罰條例,均足見被告應有明知系爭處所並非公共場所之出、入口,竟仍為系爭行為之故意等語。惟查,原告本非處罰條例之有權解釋機關,被告雖於原告以電話告知後,執意舉發,亦難認有何明知系爭處所並非公共場所之出、入口而仍為系爭行為之情。其次,被告於系爭通知單上記載之停車地點是否精確、被告事後是否前往現場拍攝照片,均與被告於前揭時日,是否明知系爭處所並非公共場所之出、入口而仍為系爭行為,並無必然之關連。再者,未經許可違規停放車輛者,為臺南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第9 條第5 款規定禁止之行為,違反者,依同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處行為人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者,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則於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之行政罰,明顯輕於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之行政罰。衡諸常情,如被告於前揭時日,填製系爭通知單時,明知原告在系爭處所違規停車,應依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罰,豈有故意為系爭行為,使原告受較輕之行政罰,並使自己遭致原告以此為由要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議處自己之行政責任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為資深員警,應明知在系爭處所違規停車,應適用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而非適用處罰條例,足見被告應有明知系爭處所並非公共場所之出、入口,仍為系爭行為之故意等語,亦無足取。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處所,並非於公共場所出、入口,仍為系爭行為,自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9 元,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可參)。

2.查,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處所,並非公共場所之出、入口,仍為系爭行為,並不足採,亦如前述,亦難謂被告對於系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違反對於原告應執行職務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依民法第186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9,9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63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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