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小字第9號原 告 魏苡芮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雅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訴訟代理人 黃瑞琪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BusinessDevelopment,下簡稱BD),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2,000元,被告並於107年6月2日發送予原告電子郵件錄用 通知書中明確表示「案子談成5%給予您」之薪資條件(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即案件談成簽約且廠商撥入第一期款項後 ,被告應給付總金額之5%獎金予原告。詎被告於108年9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除 短少9月份薪資2,133元外,就原告完成簽約之「南仁湖人臉辨識應用專案」(下稱南仁湖專案)專業獎金10,175元、「KIWI奇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邑公司)專案」(下稱奇邑 公司專案)專業獎金22,759元未給付,經勞資調解後,被告 僅給付原告9月份短少薪資2,133元,對於上開專案獎金仍未給付。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南仁湖專案」10,175元: 任職期間,原告依被告指示跟進並於108年8月間完成與訴外人柏宇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宇達公司)、訴外人國立中山大學南區促進產業發展研究中心(下稱中山產發)之「南仁湖專案」簽約,成交總金額為250,000元。且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31日開立發票金額為46,500元之第一期款、於108年9月 19日開立發票金額為46,500元之第二期款予柏宇達公司;於108年9月16日開立發票金額為95,000元之發票予中山產發進行請款。而柏宇達公司亦於108年9月6日給付第一期款予被 告。故被告應給付12,500元之獎金予原告,惟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2,325元予原告,短少給付10,175元。 2、「奇邑公司專案」22,759元: 原告自108年7月29日起即與奇邑公司之技術經理進行洽談,並由原告負責前階段與廠商確認規格內容、APP需求與工作 時程、報價討論而完成簽約等事項。嗣於108年9月間,被告與奇邑公司完成簽約,總金額為455,175元。被告於108年9 月17日開立第一期款發票136,552元予奇邑公司。是「奇邑 公司專案」既為原告離職前完成簽約並開立發票收受第一期款,被告自應依系爭勞工契約給付專案獎金22,759元予原告。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案獎金分發要件,除完成簽約外,尚須符合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就專案獎金分發所為之補充條款:「1、第一期款項收到,或是費用收到,收到後撥款5%給予 BD當作獎金;2、這案子需要自己去談定,BD需要對案子非 常了解狀況;3、需要協助追蹤款項與了解狀況」(下稱系爭補充條款)。專案獎金之制度雖為經常性,惟其並非經常性 、固定給予,其性質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特殊功績獎金」,而與工資有別,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需與原告議定之適用。況原告於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及參與108年7月16日專案管理部及業務發展部份工作權責分配協調會議後,均未提出異議,原告自應受108年6月24日電子郵件之系爭補充條款所拘束。 (二)另員工領取專案獎金,乃係公司基於「勞務對價性」所為之對待給付,故須員工確實於每個業務執行時期有提供勞務,始可領取。就系爭二個專案,原告並非完全沒有履行,然其就核心部分,原告並無參與,原告僅為機械式工作,主要內容仍由被告公司其他二位員工處理,原告僅為協助系爭二個專案簽約完成,且系爭二個專案之客戶均非原告自行開發,合約亦非原告所談成。原告即未為被告提供勞務,亦未符合系爭補充條款,基於「勞務對價性」及系爭補充條款自無給付專案獎金予原告之必要。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9月22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BusinessDevelopment,簡稱BD),月薪為32,000元,被告並於107年6月2日所MAIL之錄用通知書中明確表示「案子談成5%給予您」。 (二)被告於108年9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資遣 原告,並開立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於調解後即108年10月15日,給付原告2,133元。 (四)被告已收受柏宇達公司就「南仁湖人臉辨識應用專案」給付第一期款46,500元,被告僅以柏宇達公司給付第一期款金額46,500元的5%,作為專案獎金給付2,325元予原告。 (五)原告於108年4月2日製作並發表「2019南仁湖集團智能購物 +智能行銷」之計畫簡報。 (六)「南仁湖專案」已於108年8月間由被告公司分別與中山產發及柏宇達公司完成簽約,總金額為250,000元。被告公司並 分別於108年7月31日開立發票金額為46,500元之第一期款、於108年9月19日開立發票金額為46,500元之第二期款予柏宇達公司;於108年9月16日開立發票金額為95,000元之發票予中山產發進行請款。 (七)「KIWI UI+APP串接」乃於108年9月1日間與奇邑公司完成簽約,總金額為455,175元,並於108年9月17日開立發票金額 為136,552元之第一期款發票予奇邑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108年6月24日之電子郵件是否拘束原告? (二)客戶非原告開發之新客戶是否符合領取專案獎金之條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108年6月24日之電子郵件是否拘束原告? 1、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為工資。 2、本件原告身為業務人員,就職被告公司,除每月薪資32,000元外,如案件談成可領取專案獎金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任職既為業務人員,對外與客戶招攬、開發、承接案件業務及協助案件談成並完成簽約,是其工作日常及核心,故領取專案獎金,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亦即只要談成案件即可領取,並不具特殊性,可見具經常性給與性質,故顯非被告抗辯之「特殊功績獎金」。是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所爭執之專案獎金,應屬工資無訛。 3、又按工作權係構成人的尊嚴不可分割和固有之一部,工資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財源,可知工資為勞動契約之核心部分。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工資之變動亦即勞動契約之變更,雇主如欲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或調整勞工職等致降低工資數額時,該工資之調降或調降之要件、程序,應由勞資雙方事前商議決定後,始得為之,不得任由雇主片面扣減。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所稱「全額」,乃指工資不能以各種名目予以折扣、減額。同項但書所謂「法令另有規定」及「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前者係指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扣繳勞保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扣繳健保費用或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勞工所得稅等;後者則指勞雇雙方約定由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惟此約定並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不明而有所爭執,自不允許雇主片面認定後逕自扣發薪資而不為全額給付工資。否則任憑雇主自行認定,逕自扣款,勞工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訴訟程序訴請雇主給付,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實與勞基法之立法目的有違。 4、又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 照。 5、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南仁湖專案」及「奇邑公司專案」專案獎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108年6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就專案獎金已增設補充條款,僅限「案件需要自己去談定,BD需要對案子非常了解狀況」、「一般案子,成交金額5%,架設成交500萬,分3期款項,第一期款項拿到撥款5%」(見卷二第111頁)等條件始可領取專案獎金云云。 6、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2日應徵被告公司系爭工作時,兩造 協議薪資條件為:薪資3萬元(前三個月),之後表現好調整 到32,000元,1年13個月;案件談成5%給予專案獎金,此有 原告提出之信函1紙為證(見卷一第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信函可知,當時對於所謂「案件談成」並未設定「須自己開發、招攬之新客戶」或有類似 108年6月24日信函所稱「案件需要自己去談成」等文字或條件。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時對於專案獎金之領取並未限制「須自己開發招攬之新客戶」等條件甚明。前已述及,工作權係構成人的尊嚴不可分割一部,工資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財源,屬於勞動契約之核心,非經勞工協商同意,不得由雇主一方任意增設添補不利於勞工之薪資條件,是被告於108年6月24日所增設專案獎金之領取條件限於「自己招攬開發之新客戶」一節,若非經原告同意,自非認可以由被告一方任意變更系爭勞動契約之薪資條件。 7、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收受前開108年6月24日電子郵件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已同意系爭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變更云云。惟勞資間之經濟地位並非平等,勞方對勞動契約內容未必有商議之可能性,勞工往往為了生計考量,保有工作機會以求溫飽,本即不敢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僅得委屈受領,並不得因此即謂已得其同意,否則適足以助長僱主繼續片面違法行為,是勞工雖於其後繼續服勞務並領取僱主片面違法之薪資給付,仍不得以此即認為已得勞工默示同意僱主所設違法之薪資給付條件。是本件原告即便於收受系爭補充條款電子郵件後未異議,或未於108年7月16日會議發表意見,均不得遽為解釋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8、從而,被告抗辯其於108年6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就專案獎金之系爭補充條款得拘束原告云云,為無理由。 (二)客戶非原告開發之新客戶是否符合領取專案獎金之條件? 1、再兩造於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時約定:「案子談成5%給予您」,此為領取專案獎金之條件。而系爭勞動契約對於所謂「案子談成給予5%專案獎金」並未給予明確之定義及範圍。再前已述及,工作權係構成人的尊嚴不可分割之一部,工資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財源,故為勞動契約之核心部分。關於薪資部分,若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之真意有不明之處時,應作有利於勞工之解釋,此為勞動法之基本原則,不容雇主於簽約後任意為有利於雇主之限縮解釋,否則勞工賴以維生之工資將遭雇主任意曲解剋扣,嚴重侵害勞工工作及生存權。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案並非原告所開發招攬之客戶;且原告雖有參與並協助系爭專案簽約完成,但過程有許多核心並非原告參與完成云云(見卷三第76頁)。惟查,系爭勞動契約簽訂時,雙方達成協議專案獎金給付條件為「案件完成後給予5%」,該文字並無限制需「原告自己開發招攬」之客戶;亦未明白約定所謂「案件完成」或「專案核心工作」之定義及範圍,顯然有不明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作有利於勞工之解釋。今被告自認就系爭專案原告有「參與」並「協助」完成簽約,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卷三第76頁)。由此可知,原告就系爭專案有提供勞務給付,並完成專案簽約工作,在系爭勞動契約所謂「案件談成5%」文義不明情況下,自應作有利於勞工之解釋,既原告有參與協助並完成簽約工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專案獎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3、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未善盡與客戶連絡、處理報價、追蹤等行為,故不得領取專案獎金部分云云。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獎金與紅利、分派酬勞):被告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撥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被告得視差勤、業績、考核情況,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此有系爭勞動契約1紙附 卷可查(見卷二第81頁)。由上可知,被告公司除專案獎金外,尚有年終獎金制度,而年終獎金之發給,得由被告視員工全年工作表現,視情形給予,此即所謂「恩惠給予」性質獎金。是就專案獎金部分,身為業務人員之原告,只要案件談成完成簽約,即可領取專案獎金。至於被告所抗辯原告給付勞務過程中有未善盡責任部分,被告應透過考核及扣減年終獎金之方式處理,而非任意曲解專案獎金之領取條件。 (三)末原告主張給付關於專案獎金金額之計算及未領取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卷三第76 頁),是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南仁湖專案」 獎金10,175元及「奇邑公司專案」獎金22,759元,合計32,934元【計算式:10,175元+22,759元=32,934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9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勞動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