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82號
- 原告
- 蘇巧芳
- 被告
- 顏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6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紅燈轉換成綠燈時,突然一隻黑狗衝出來,原告怕撞到黑狗而煞車,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衝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後方全毀(下稱系爭車禍)。系爭汽車經原廠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7,278元,嗣經被告同意,另尋民間修車廠,支出維修費用100,200元,詎被告竟拒絕理賠,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照、受損照片、發票、高銘汽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全卷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113頁)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自堪採信。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汽車經送高銘汽車公司修繕,修繕費用100,200元(含工資53,600元、零件46,600元)乙節,有高銘汽車公司估價單、發票(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汽車係2011年5月即100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3頁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09年6月2日為9年2個月,則計算系爭汽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是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8,260元【計算式:工資53,600元+(零件46,600元1/10)】,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58,260元為合理。
㈢依上,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8,26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者,僅限於上開損害額範圍。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