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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游育倫

聲請人
陳海鳴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相對人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50號確定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均非聲請人所簽發,係遭人偽造,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庭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執票人或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供相當擔保繼續或停止強制執行,仍須執票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固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惟尚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業據本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確認在案,有本庭公務電話紀錄1件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聲請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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