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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644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施介元

聲請人
即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相對人
即被告
張吉廷

邱俊浩即邱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所載抵押權收件字號「86年台南土字第0000000號」

應更正為「86年台南土字第017710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5項定有明文。是如係當事人未為聲明之事項,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6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以台南補字第000907號通知書命原告向本院聲請更正暨補充判決。另原判決附表所載抵押權收件字號86年台南土字第0000000號應更正為86年台南土字第017710號,再請函准原告持確定之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代位辦理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更正原判決部分:原判決附表關於抵押權收件字號86年台南土字第0000000號之記載,有顯然錯誤,應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補充之判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64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聲明係請求1.確認被告張吉廷與邱世雄就被告張吉廷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920分之665)之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8920分之665),於收件年期為民國86年台南土字第017710號及登記日期為86年7月11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抵押權不存在。2.被告邱世雄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經原判決認定1.確認被告間就訴外人張雲明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有關被告張吉廷繼承自訴外人張雲明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920分之665)部分之抵押權不存在。2.被告邱俊浩即邱士雄應將被告張吉廷所有之前項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可知原判決就聲請人即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聲明已為全部准許之認定,並無漏未判決之情事。至臺南地政以台南補字第00090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申請人請原抵押權人邱世雄及原債務人兼義務人(張雲銘之繼承人張東義、張吉廷、張麗娟)立契會同辦理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義務人變更及權利範圍變更),或請代位申請人訴請法院判決可代位辦理本案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足見臺南地政係通知申請人可向法院起訴請求由其代位辦理變更登記,聲請人卻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顯係聲請人誤解臺南地政之意,是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4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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