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消小字第7號
- 原告
- 楊阿娥
- 原告
- 侯慶輝
- 原告
- 陳思吟
- 原告
- 黃呂梅花
- 原告
- 陳林金樺
- 原告
- 兼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徐啟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宸大國際旅行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楊阿娥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侯慶輝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陳思吟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黃呂梅花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陳林金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徐啟峰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6人提起本件訴訟,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6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99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10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原告6人尚應分別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6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已繳納之裁判費 應補繳之裁判費 楊阿娥 4,990元 1,000元 167元 833元 侯慶輝 4,990元 1,000元 167元 833元 陳思吟 4,990元 1,000元 167元 833元 黃呂梅花 4,990元 1,000元 167元 833元 陳林金樺 4,990元 1,000元 166元 834元 徐啟峰 4,990元 1,000元 166元 8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