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729號
- 原告
- 金禾千
- 被告
- 林勳煜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不得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本院民事庭法官,前審理原告與訴外人吳信模間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2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該案經於民國111 年10月7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宣判後(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將裁判書內文載有原告住址(如附表「○○路○○○巷○○」部分,為免原告爭執,就原判決記載住址以○表示)之裁判書全文上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爰依同法第28條規定之賠償計算方法,依民法第184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逕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
㈠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係認附表所示之裁判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時,未將判決書內記載吳信模臉書貼文內有原告住處路巷名稱地址(註:為不完整地址)遮掩,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行為,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然以,法官就承審案件關於裁判書之職務權責,僅至製作裁判書原本及其後之宣判與交付原本,就交付原本後之裁判書正本製作寄發與裁判書上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均非法官承辦業務範圍,而「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更非承審法官所主管或維護之電腦程式,是原告認該檢索系統公開刊載之判決書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其權益,應以該系統主管或維護機關為起訴對象,是其以承審法官為被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不得補正,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得逕行駁回起訴事由,爰依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㈢另依原告主張事實,經檢視原告所稱各該裁判書,其內文雖確載有「○○路○○○巷○○」文字,惟比對原告地址,該地址記載仍有缺漏,是該地址除非完整地址外,上開裁判書記載該等文字係因應原告主張內容所為之相關訴訟標的與訟爭範圍之說明,本有記載之必要性,且依各該判決整體意旨,如非閱覽該案全案卷宗,亦難知悉判決所載原告引述之「假神尊車庫沒關啊!要小心,○○路○○○巷○○…跟管區派出所通報一下」之確實含意,或因此查知該地址為原告住處,是上開記載雖未遮掩,惟是否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客觀上亦非無疑,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金禾千 被 告 吳信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㈡…〔各別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另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張貼「假神尊車庫沒關啊!要小心,○○路○○○巷○○…跟管區派出所通報一下」,並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部分(即起訴狀附表二編號6),因前已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南小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另行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並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影片等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金禾千 被 告 吳信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因擔任演講者而認識被告,嗣發現被告有同性戀傾向而疏離,被告由愛生恨,於其臉書上張貼「假神尊車庫沒關啊!要小心,○○路○○○巷○○…跟管區派出所通報一下。」,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原告權利,…。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