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15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蔡旭芳
- 訴訟代理人
- 卓維宏
- 被告
- 陳柏霖即霖佳腿庫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間向原告借款-央行辦理受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轉融通(C方案)-無利息補貼之中擔週轉金放款,並簽訂放款借據1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原告已將款項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應以每月1期,本金分36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本件貸款之利率,原是約定以週年利率1%浮動計息,此係按訂約日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下稱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0.5%機動計息至110年3月27日止;自110年3月28日至契約止日,則改依週年利率1.78%計算,上開利率係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0.845%加計0.935%制訂。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若借款人未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同條約定,如借款債務經視為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按此利率加計收上開之違約金,且被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借據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0年8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依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於同年12月20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尚積欠本金307,334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334元,及⒈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⒉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0.178%計算之違約金;⒋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278%計算之違約金;⒌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6%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全部查詢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65至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就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部分,依前揭放款借據第5條之約定,原告於被告遲延還付本息時,除遲延利息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繳息至110年7月19日,自110年8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故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又因本件於110年12月20日轉催收,故利率自該日起加1%為2.78%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10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為⒈自110年8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0.178%計算之違約金;⒉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278%計算之違約金;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6%計算之違約金。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3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556%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欠款本金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