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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4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張麗娟

聲請人
洪群凱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077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38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依法聲請人得拒絕給付;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66號),並願提供擔保,請求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3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6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意旨,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62,893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之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認延緩相對人即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3,077元{計算式:162,893元×5%×(2+10/12)≒23,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聲字第4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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