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他字第2號
- 聲請人
-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平
- 相對人
- 吳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訴訟案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章、第4章之規定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26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有溢領薪餉新臺幣607,088元之情事,執以本院行政訴訟庭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行政執行。然因原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之行政執行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後改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審理,普通法院已無審理之權限。又相對人籍設於臺南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審理權之本院聲請行政執行,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