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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1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薇

原告
曾心霈
被告
王湘妤
被告
聯弘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其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2萬1,1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1,1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112年4月至7月間租金5萬元(已扣除押租金10萬元及已繳之5萬元)及同年7月至9月水電費2萬元,合計7萬元部分,與原告遷讓房屋之請求間,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餘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應認係遷讓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萬1,100元【計算式:92萬1,1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7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積欠之112年4月至7月租金5萬元、同年7月至9月之水電費2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99萬1,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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