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張琁晶
- 代理人
- 林威成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黃明源即古早味油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明源即古早味油飯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無資力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