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67號
- 原告
- 胡育菁
- 訴訟代理人
- 顏嘉威律師
- 被告
- 林啓良即全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即戶籍地、全鑫企業社公司地址均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全鑫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1、13頁)。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自應由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見調解卷第59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