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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67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郁婷

原告
胡育菁
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告
林啓良即全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即戶籍地、全鑫企業社公司地址均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全鑫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1、13頁)。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自應由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見調解卷第59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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