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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吳慧韻
被告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交易字第715 號;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213 號),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0150/000000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0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上午8 時30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 段南向駛至長和路1 段與慶和路交岔路口時,於在長和路1 段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而撞擊由原告駕駛自慶和路穿越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致使原告小客車毀損,原告受傷(下稱【本件事故】)。原告於同日送醫急診診斷受有左側第二肋骨、第三肋骨、第四肋骨、第五肋骨、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並左側創傷性氣胸及左側鎖骨骨折」傷害(下稱【本件傷勢】)。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14413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下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共支出藥費及治療處置費、特殊材料費、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2萬299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勢需看護,住院9 日專人日夜看護(113.02.26-113.03.05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居家看護30日(113.03.06-113.04.06。每日看護費1200元),共計5 萬76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勢前往台南奇美醫院(4 次/每趟220 元)就診,共支付交通費用880 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事故時,任職於瀚宇彩晶,每日工資1900元,因本件系爭傷害,需休養3 個月4 天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17萬9227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長期治療及復健,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⒍原告汽車維修費用:原告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壞,需支付17萬4120元修理費用。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及自受請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48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10.07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請求金額,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辯稱金額過高,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因有闖紅燈違規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刑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案查閱無誤,被告就其過失傷害犯行,亦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與財產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係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本件傷勢之醫療與復原過程奇美醫院113.03.05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至急診就醫,急診到院時間:113.02.26/09:20~113.02.26/14:21,爾後經急診轉住院治療,入院時間:113.02.26,出院時間:113.03.05,共9天,住院期間宜專人從旁看顧,出院後宜靜養3個月及門診追蹤。」。

⑵看護費用之認定本件原告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期間共9日,是原告請求依其雇請看護費用2萬1600元(1日2400元),出院後申請日間居家照護共30日,是原告請求依其雇請看護費用3萬6000元(半日1200元),共計5萬7600元,為有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述系爭傷勢前往奇美醫院就醫支出880元交通費用,依其住所地址與奇美醫院位置,參照前述醫療單據所載就醫日期,原告請求該等金額,應認屬合理。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以其於事故時任職於瀚宇彩晶,月薪5萬7200元,以診斷證明書之住院與休養期間(3個月4天),請求依月薪賠償工作損失。

⑵惟依原告之113.02-113.07 之薪資資料,其因本件事故請傷病假被扣薪資共8 萬9612元(5720+5720+3萬8133+4萬0039=8萬9612元),則其請求金額,自應僅該部分被扣金額。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參照前述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與休養回復期間(診斷證明書之3 個月休養期間,參酌通常骨折要恢復至未受傷前之活動狀態至少需6 個月期間)之身體與精神痛苦、事故時兩造社經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已判賠醫療費用與不能工作之損失,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認此部分請求,以6 個月計算,前2 個月每月3 萬元、中間2 個月每月2 萬元、最後2 個月每月1 萬元,認定其金額為12萬元為適當。

⒍原告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爰依原告汽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汽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1萬8020元(參見附表),加計工資費用6萬6000元, 認定原告汽車車損得請求金額為8 萬4020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

⒈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

⑴強制汽車保險人(或補償特別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請求人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4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於受請求人請求賠償時,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是於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就事故發生均有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責任時,於算定強制保險給付各項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先算定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額後,再由保險給付金額對該應負賠償額為扣除。

⑶另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限於特定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限於:①身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額上限20萬元,項目:急救、診療、接送〈上限2萬元〉、看護〈每日1200元、上限30 日〉。②身體失能,第1至15 等級,200萬元至5萬元。③死亡,每1人200萬元。),是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為扣除時,其扣除項應以相同項為扣除,如有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已理賠但未經被保險人於其後民事訴訟中提出該項請求項之部分,於計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之扣抵時,自應將該部分保險理賠金額剔除於得扣抵金額。

⑷本件經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經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於113.03.30 賠付4 萬6780元(①病房費1萬3500元、②膳食費1620元、③其他非健保給付費用2萬元、④護送費用330元、⑤看護費用1萬0800元、⑥其他診療費用530元),於113.10.09賠付2萬7260元(①護送費用1100元、②看護費用2萬5200元、③其他診療費用960 元),共計7萬4040元,經核對保險人函覆之原告申請單據,本件原告提出於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項目,全部已由原告於本件主張,是本件於扣抵時,逕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總額為扣除額。

⒉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受損金額,查為:①醫療費用:12萬2463元、②看護費用:5萬7600元、③就醫交通費用:880 元、④不能工作損失:17萬9227元、⑤精神慰撫金:12萬元、⑥汽車維修費:8萬4020元。以上合計共56萬4190元元。

⑵就上開原告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與原告所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4040元)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萬0150元。

㈣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於113.02.26-06.13 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收據,計有:①藥費5403元、②治療處置費4500元、③特殊材料費9 萬2250元、④病房費1萬4900元、⑤掛號費1110元⑥其他費用710元、⑦證明書費710 元、⑧營養補給費2880 元,共計12 萬2463元,經核該等支出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項目與治療期間相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05.07  事故日期 113.02.26  已用年數 7年8月 即104/12月(已逾耐用年數上限,故以耐用年數5年即60/12年計算折舊)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第2款) 折 舊 率 200/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10萬8120元  新品殘價 1萬802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8020=108120÷(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9萬0100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90100=(000000-00000)×20%×60/12(以5年為上限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1萬8020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18020=0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五三六    ○       ○○○       四三八    五       二○○       三六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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