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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勞簡字第一七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富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南勞簡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發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程式顯有欠缺;且上訴人委任查名邦、江大寧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勞簡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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