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國簡字第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國簡字第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柯鄉黨
- 訴訟代理人
- 楊焜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發包施工之台南市○○○號道路工程及其附屬工程,由於監督不周,施工不慎及偷倒工程廢棄物於原告所經營之漁塭中,致原告已經營多年之漁塭無法繼續從事養殖工作,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下旬知悉上情後,曾多次與施工單位協商賠償及善後事宜,惟施工單位均虛以委蛇,毫無解決誠意,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台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因其非賠償義務機關,遂將該案轉交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處理,該處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針對原告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召開會議,會後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機工字第0九二六00一三六六號函通知原告,其結論以:申請人遭受損害時,工程尚在施工階段,非屬已完成之公有公共設施,尚難認定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而拒絕賠償。原告於所經營之漁塭,每年放養之白蝦苗約三十二萬尾,其養殖為成蝦之成功率約為百分之六十五,以一台斤五十尾計算,約有四千台斤,而每台斤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扣除每台斤之成本約為五十元後,每年之收益將逾二十萬元,故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份起迄請求日止應有二年之收益損失,即四十萬元,惟原告為訴訟經濟計,僅就其中三十萬元部分為請求,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因監督不周、施工不慎及偷倒工程廢棄物於原告所經營之漁塭中,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殆無疑義。又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係被告之所屬駐外單位,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四條及第二條第二項之國家賠償責任,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書面向被告所屬駐外工程單位請求賠償損害,竟遭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須以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依本件發包施工之系爭台南市○○○○號道路工程及其附屬工程,須設計或建造存有瑕疵或建造後未善為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始構成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惟查依原告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賠償請求書及起訴狀並未就右開規定,主張被告之該工程有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故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對該工程,監督不周,承包營造廠商施工不慎、偷倒工程廢棄物於漁塭中,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因被告發包之該工程,尚在施工階段,非屬已完成之公有公共設施,何況原告亦未主張該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該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顯明公司任意堆置該漁塭旁之雜物等,被告一發現即促請改善及數次函請該公司改善,均置之不理,致有原告所謂之損害發生,是以原告之損害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另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被告機關與顯明公司訂立台南市○○○號道路工程承攬契約,因本工程施工期間,承攬人顯明公司任意堆置於兩側溝旁塭內之雜物等,被告機關之重機械工程隊數次函請顯明公司改善均置之不理,準此,被告機關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再查,顯明公司之團體或其執行之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始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例如挖道路而有坑洞未做警告標誌等,斯時始合乎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被告機關之公務員,而本件原告所主張顯明公司施工不慎及偷倒工程廢棄物於原告所經營之漁塭中,顯明公司之行為,係違反承攬契約且不合乎於行使公權力之要件,被告機關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同法第四條復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條第二項,惟第四條第二項係關於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之求償權之規定,其前提為國家機關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之行為而負賠償責任時,始有適用,且非係規範人民對國家機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為請求依據,先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顯明公司承攬被告機關所發包之台南市○○○號道路工程契約,因施工不慎及偷倒廢棄物於原告經營之漁塭中,致原告受損等語,而主張顯明公司為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被告施作道路工程則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查: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須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始屬相當。如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係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一定之活動,以協助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者,僅屬一種行政上之助手,非此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再者,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若係本於自己權力之作用,而從事國家委託之事務,縱令該事務本身應受國家之監督、檢查、認許,則該受委託之私法人團體及個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例如醫師受法院選任從事鑑定,私人受警察委託駕駛拖車,以清除道路障礙,私法人公司承攬政府裝置馬路上交通號誌,私人開設之營造廠受政府委託修築道路等事項,均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為上述行為均屬私經濟之作用。(曹競輝,國家賠償立法與案例研究,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據此,本件顯明公司承攬台南市○○○號道路工程,雖開設道路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十號判決參照)故若被告自行施工修繕道路,固可認定係屬於公權力之行使,然其將道路施工委由顯明公司承攬施作,此一道路施工行為本即為顯明公司之業務範疇,非因與被告訂約後始取得施工之權利,揆諸前述規定,顯明公司之行為,與公權力之行使,尚不該當,從而,原告主張顯明公司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團體,渠修繕道路之行為,屬於公權力之行使,並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道路之發包機關即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再查,原告雖併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償,惟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行為主體為公務員為前提要件,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件原告係主張顯明公司施工不慎、傾倒廢土,行為主體為顯明公司,而顯明公司修繕道路,係本於與被告之工程契約,此有原告所提之工程契約書可憑,是顯明公司非依法令從事公務,自與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要件不符,原告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償,亦屬無據。至被告辯以:本件發包施工之二之九號道路工程及其附屬工程尚在施工階段,非屬已完成之公有公共設施,而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並未及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被告就此所辯,顯係就原告所未主張之訴訟標的予以答辯,故就被告所辯之事實是否為真,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訴訟已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