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三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三五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廷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原告所有門牌坐落台南市○○路○段二九三號一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0三巷四十四號,惟原告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原告所有之系爭坐落台南市○○路○段二九三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本件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