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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五三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
甲○○即林尚洋
訴訟代理人
徐鳳玲
被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許耿修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訴時原本於租賃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台南市政府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丙○○、乙○○及凱旋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撤回對於被告台南市政府、丙○○、凱旋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又分別追加對於被告台南市政府、丙○○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本件起訴時原即將被告台南市政府、丙○○列為先位聲明之被告,且經多次言詞辯論程序才撤回該部分之訴訟,原告嗣後之追加對於被告台南市政府、丙○○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並無甚大妨礙,且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基於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精神,因認原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先位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給付系爭租金,備位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租金報酬,此種訴之合併型態,即學說上所稱之主觀之預備合併(或稱預備的共同訴訟),此種訴訟類型應否准許,在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仍有紛歧(實務上採肯定見解者如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採否定見解者,如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十六期座談會第六則研究見解)。惟按民事訴訟法為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財產權、自由權、生存權等基本權,並為確保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而採用處分權主義,承認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有相當之主導處分權(即實體處分權與程序處分權),俾能在一定範圍內自行決定如何取捨或追求程序利益,經由程序處分權之行使即處分權主義之適用,當事人係被賦予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獲得更能實現適時審判請求之有效手段。因此為貫徹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及實現適時審判請求權,關於訴之合併型態、內容如何構成,除為維護公益或公平之必要外,原則上應以原告基於程序處分權之行使所排列之審理順序為準定之,是應認為在保護程序利益之必要範圍內,原告得行使程序處分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本件依原告主張其係應被告乙○○之邀承作由被告台南市政府主辦、訴外人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及凱旋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辦之台南府城二00一年美食大展(下稱二00一年美食大展)之水電工程,當時被告丙○○為府城美食楷模聯盟之會長,被告乙○○則為二00一年美食大展之執行長,本院就先位之訴為審理時,實際上亦涉及被告乙○○、丙○○之訴訟利益,且被告乙○○到場對此程序亦不為爭執,而為實體上之答辯,是對被告乙○○、丙○○而言,將其列為備位之被告,應尚不會對被告乙○○、丙○○造成攻擊防禦之不充分或不公平之處,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可准許。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執行長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至原告住處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間,在台南市正義公園有一由台南市政府主辦,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及凱旋廣播公司承辦之「二00一新春府城美食大展」而需處理現場配水、配電之相關工程及租用發電機,而由該聯盟之執行長代理台南市政府與原告簽約。原告亦依約於活動期間提供發電機及處理相關現場配水、配電工程,費用共計二十七萬元。然該筆款項迄今未獲付款。原告為此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委託明法法律事務所以(九十)明勇字第0三三號函通知台南市政府文化局,該局並以南市文資字第0九二一二二0七0號函回覆,略稱該案係為府城美食楷模聯盟與展鵬水電行雙方之關係,台南市政府並無付款之義務,然被告乙○○對此款項亦置不理,原告乃對乙○○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台南市政府既為本活動之主辦單位,台南市政府自不得片面否認其於本活動對廠商之付款義務。則台南市政府既係主辦單位,並綜合整個活動之成敗及向各至現場設攤位之店家以折扣點卷金額等之方式賺取二成之活動費用,且上開機具均為該次活動所必需,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又係「台南市政府」,自應依法負責所有法律行為之最終法律效果,而被告乙○○僅係立於台南市政府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簽約,效果自應歸屬於台南市政府,故台南市政府自應依約負償還此項經費之義務。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台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南市政府則以:當時本件市政府並未明確同意要辦理,是當時文化局蕭局長與美食聯盟洽談,市政府本身並未與原告或美食聯盟間有任何公文來往,被告台南市政府內部之公文係反對舉辦該活動,故被告台南市政府並非主辦單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執行長即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至原告住處,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間,在台南市正義公園有一「二00一新春府城美食大展」而需處理現場配水、配電之相關工程及租用發電機為由,委託原告至活動會場處理配水、配電等工程。

(二)原告亦依約於活動期間提供發電機及處理相關現場配水、配電工程,費用共計二十七萬元,然該筆款項,迄今未獲付款。

(三)原告有與被告乙○○簽訂「發電機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乙○○以「府城美食楷模聯盟」之名義簽於系爭合約書上。

四、原告又主張:上開「二00一新春府城美食大展」係由被告台南市政府主辦,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及凱旋廣播公司承辦,被告乙○○係立於被告台南市政府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等語,業據提出永澤發電機出租合約書、展鵬水電行請款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固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惟為被告台南市政府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台南市政府間之爭執要點為:被告乙○○是否立於台南市政府之代理人地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經查:

㈠按代理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始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係以「府城美食楷模聯盟」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書上並未記載「台南市政府」之名稱,則依前揭說明,難認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法律效果對於被告台南市政府發生效力。

㈡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固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惟依原告陳稱:「當初是乙○○跟我簽約的,他說叫我發票送去給乙○○,抬頭叫我寫台南市政府,簽約時並沒有說這筆錢是台南市政府要付,簽約時告訴我說收支都是他和凱旋要支付,當時我並不知道這活動是台南市政府主辦,我到現場施工時,看到很多攤販,但沒有看到台南市政府的任何文字標語,約是在活動現場簽的,請款和乙○○約在市政府門口,我將發票交給他,他說要幫我請款,他簽約時是留安中路住家住址,簽約當時並沒有告知美食聯盟的營業所,我都是到乙○○個人家裡催錢。」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不論接洽或施工過程,均係與被告乙○○聯繫,不曾與台南市政府接洽,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陳稱:於簽約之初不知活動係台南市政府主辦等語,符合常情,應堪採信。而被告乙○○既未以台南市政府之名義簽約,又不能舉證證明伊有告知原告係代理台南市政府之意簽名於系爭合約書上,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代理被告台南市政府簽訂系爭合約云云,與其所述事實相異,亦不足採。

㈢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據證人蔡明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底文化局蕭局長有交代我們要舉辦第二次美食文化節,他的構想由市府主辦,凱旋及聯盟協辦,我們內部以業務費用來支付本次之文宣」等語(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六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並參以卷附之府城美食文化節企劃書案、簽呈等均記載台南市政府為主辦單位,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及凱旋廣播電台為承辦單位,原告主張:二00一府城美食大展係由被告台南市政府主辦,美食楷模聯盟及凱旋廣播電台承辦等語,固堪信屬實。惟依被告丙○○所陳:「(為何第二次水電費用請聯盟辦理?)當時現場水、電力不夠,局長說水電力不夠所以要我們處理,聯盟全力配合市政府」等語(參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台南市政府文化局長請被告丙○○為系爭水電配置之處理時,並未出具任何委任書,表明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與一般公務機關行政程序顯有不同,足見關於本件美食大展活動水電力不足部分,被告台南市政府係請當時任「美食楷模聯盟」會長之被告丙○○全權處理,並非授權被告丙○○或乙○○代理台南市政府承租訂作。雖被告丙○○又稱:「局長有說要以二成活動費用作為活動開銷,當時在場人有蔡明泰、局長、吳麗都小姐。」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姑不論伊所稱被告台南市政府承諾以二成賣點券之活動費用支付所有活動開銷等語,為被告台南市政府所否認,尚有爭議,即認被告丙○○所述屬實,被告台南市政府承諾支付本件美食活動所有開銷之對象,亦係所謂之「美食楷模聯盟」與凱旋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其債權契約並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台南市政府間,本院自難以被告台南市政府與被告丙○○間單純關於活動收支之分配約定,即認被告台南市政府有授權被告丙○○或乙○○代理被告台南市政府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意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台南市政府有授權被告乙○○代理被告台南市政府簽訂系爭合約書,其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台南市政府之代理人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人為被告乙○○,並非被告台南市政府,被告乙○○又未以台南市政府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台南市政府有授權被告乙○○與原告簽約,依原告所陳,復難認原告於簽約時有任何被告乙○○係代理被告台南市政府簽約之認識。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給付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倘鈞院認本件債務不應由台南市政府負責,則自應由承辦單位即府城美食楷模聯盟之會長丙○○、執行長乙○○負責此項費用之支出,為此,本於契約關係,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二00一新春府城美食大展」實際上向原告租用原告發電機及處理相關現場配水、配電工程者為台南市政府,其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台南市政府間,與被告乙○○無涉;若鈞院認契約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台南市政府間,因被告乙○○僅為「府城美食楷模聯盟」之執行長,會長為丙○○,被告並非決定者,是以原告未向「府城美食楷模聯盟」請求而逕向被告乙○○請求,其請求之對象亦屬無據;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本於「動產租賃」及「承攬水電工程」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系爭租金及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七款,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而「二00一新春府城美食大展」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舉行完畢,原告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上開請求權均已離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上壹、先位聲明部分第四段記載。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府城美食楷模聯盟」之執行長,被告丙○○為會長,被告乙○○與其簽約,並以「府城美食楷模聯盟」之名義與之簽約,對於系爭二十七萬元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合約書簽約主體究為被告台南市政府或「府城美食楷模聯盟」或被告乙○○?㈡原告之系爭租金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按債之關係係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人為給付之法律關係,亦即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除法律設有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類之規定外,不得對抗非承受該法律關係之人,此與物權之具有對世性,得以對抗任何人之情形不同。經查:系爭合約書係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且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台南市政府有授權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難認被告台南市政府為系爭合約書之訂約主體,已如前述。雖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欄記載台南市政府,惟據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關於訂作人欄之記載為「台南市正義公園府城美食楷模聯盟陳豐儒(應係裕之誤載)先生」,並非被告台南市政府,足見該紙發票乃原告事後請款時遵被告乙○○指示而開立,而原告並未與被告台南市政府有何聯繫,已如前述,被告台南市政府內部簽呈甚至將系爭租金報酬列為所謂之「府城美食楷模聯盟」所應支付,有簽呈一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六0號偵查卷內可參,本院自難僅憑上開發票買受人欄之記載,逕認被告台南市政府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㈡被告乙○○雖又以證人黃石梗係本件活動之清潔隊員,事後亦透過管道向台南市政府領款,藉以抗辯:系爭租金報酬應由台南市政府給付云云。惟查:經訊據證人黃石梗答稱:「丙○○有請我去清潔,我是作清潔工作,費用部分拜託葉議員去幫我,因為沒有人拿給我,我有向丙○○請款,他說錢請不出來,我才拜託議員幫我想辦法。」、「我們是去台南市政府的守衛室領錢的,是議員通知我去拿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石梗並非正式被告台南市政府申請款項,且領款地點亦非在台南市政府辦公處所內,而係在台南市政府守衛室領取,尚難據此認定該筆清潔費用即為台南市政府所發給,且縱認被告乙○○抗辯該筆費用由台南市政府發給一節屬實,此亦係訴外人黃石梗與台南市政府間之契約關係,與本案無關。

㈢被告乙○○雖又辯稱係代表「府城美食楷模聯盟」與原告簽約,惟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函查有無「府城美食楷模聯盟」之設立登記資料,發現台南市有一「台南市府城文化美食聯盟」,名稱與「府城美食楷模聯盟」並不相同,且該聯盟成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七日,距本件二00一年美食大展期間已逾半年,另據被告乙○○陳稱:「當初是因為文化局帶我們去參加美食展,為了回饋文化局,回來參加美食展均成立美食楷模聯盟,作為文化局的後援會。」、「(那時有無選會長,有無事務所?)沒有事務所,後來是因為慶功宴中才大家均熱衷臨時要成立聯盟,也是為了以後文化局要舉辦活動,可以配合。」、「第一次、第二次過後聯盟四分五裂,後來才又組成新的聯盟,前次會員均跑掉一半,因為第一屆美食聯盟成立時八十九年農曆一月間有二十幾家攤販參加,九十年一月二十三、二十八日舉行美食大展,有十八個左右攤販參加,因為另外一半攤販有成立古都美食協會。」、「(為何部分攤販另外成立組織?)因為有的人有意見,有的人要去臺北展示,有的人不要參加。想去台北的人就另行成立古都美食協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認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充其量只是被告乙○○與其他台南食品業者共同成立之聯盟團體,既未向台南市政府為法人或社團組織之登記,亦無特定之事務所,更無獨立之經費,與非法人團體之組織不合,本身並無權利能力,尚難成為契約之當事人主體,被告乙○○辯稱係代理「府城美食楷模聯盟」與原告簽約云云,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㈣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及技師、承攬人之報酬等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明定。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主體應係被告乙○○個人,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向被告乙○○請求給付系爭租金及報酬共計二十七萬元,自屬有理由。雖被告乙○○又以「二00一新春府城美食大展」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舉行完畢,原告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當初申請這筆款項時,被告乙○○說還沒有申請到款項,說要一年時間,若一年尚未申請到款項,他個人會負責支付給我們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雖為被告乙○○所否認,惟被告乙○○對於有向被告台南市政府申請系爭租金報酬等語,並不爭執,且觀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提起詐欺之告訴,足認原告所陳有與被告乙○○合意予被告乙○○一年請款期間等語,堪信屬實。則原告既予被告乙○○延期一年清償,其得向被告乙○○行使系爭租金報酬請求權之時點即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迄其向本院起訴之時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尚未逾二年,被告乙○○辯稱:原告系爭租金報酬請求權,已經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即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者為被告乙○○,並非被告台南市政府,亦非被告丙○○,被告丙○○雖係府城美食楷模聯盟之會長,惟未出面與原告簽約,亦非系爭契約主體。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關係,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乙○○連帶給付系爭租金報酬二十七萬元,自屬無據。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動產租賃及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租金報酬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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