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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О八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О八四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健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告
甲○○即廣大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八十一萬七千七百十元,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自應負擔票據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F0~T40┌───────────────────────────────────────────────────────┐│附表 │├─┬─────┬───────┬────────┬────────┬──────┬─────┬────────┤│編│發 票 人│票 據 金 額│發 票 日│利 息 計│利 率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號│ │ (新臺幣) │ │算期 間│(週年利率)│ │ │├─┼─────┼───────┼────────┼────────┼──────┼─────┼────────┤│一│甲○○即廣│四十五萬九千八│九十三年二月十五│自九十三年二月十│百分之六 │AB0000000 │亞太商業銀行新營││ │大工程行 │百五十元 │日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分行 │├─┼─────┼───────┼────────┼────────┼──────┼─────┼────────┤│二│同右 │三十五萬七千八│九十三年四月二十│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同右 │AC0000000 │復華商業銀行佳里││ │ │百六十元 │五日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 │分行 ││ │ │ │ │止 │ │ │ │├─┴─────┼───────┼────────┴────────┴──────┴─────┴────────┤│合 計│八十一萬七千七│ ││ │百十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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