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九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九八號
- 原告
- 淳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鴻圖
- 被告
-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月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承攬被告工程,而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詎屆期經向被告提示卻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在本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利率未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三項亦分別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