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6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638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 張清富律師
-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持原告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發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一三九號本票裁定在案。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發票人一旦對執票人提出兩造間基礎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等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否認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存在,就此被告如主張本票債權確有存在,應就原因關係之債權負舉證責任,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既為直接前後手之對人抗辯,則執票人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與票據無因性無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有認為原因關係及票據關係應分離加以觀察,惟在本件之訟爭事實,雙方乃為票據簽發、收受之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就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是不能分離加以觀察的,因為票據無因性之目的乃係保護善意之第三人,於授受票據之當事人間,仍得基於原因關係加以抗辯,在本票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屬於直接前後手時,後手仍得以原因關係所存在之抗辯事由,而援引至票據關係加以抗辯自明,但是在直接收受票據之後手為票據債權人,主張票據權利,而票據債務人為直接簽發票據之人,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加以抗辯,其間舉證責任發生問題,雖有部分實務判決或理論認為: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理由乃緣諸於票據無因性,但票據無因性是存在有善意第三人時,發票人不得以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惟舉證責任則係屬消極確之訴情形時,就其原因關係之事實乃票據權利得主張之根據,因此該原因事實之存在,其舉證責任分配應屬於票據權利人,其應就原因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有諸多判決支持應由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諸如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七號、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等,綜上所述,本件既為發票人與執票人「直接前後手」之對人抗辯,自與票據無因性為保證善意第三人之目的無關,仍應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固提出系爭票據及借據一紙,主張雙方存有借款關係云云,惟被告所稱借貨之五十萬元乃屬大筆放款金額,除原告所有提出之票據及借據外,理應有相當資料足資佐證,被告迄未能提出,自難認確有借款事實;又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甲○○在公司任職期間表現不錯才借款五十萬元予原告云云,惟原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份起任職被告之公司不過半年時光,每月薪資亦不過二萬餘元,則以此等資歷尚淺,且薪資所得不高之情形下,被告逕行借予遠超出行情、竟達公司資本額六分之一之額度,已相當於原告二年薪資總合,自與常理相違。又此等超出常理之大筆金額,被告竟未要求任何利息,亦未約定任何確定清償日期,亦未要求原告提出具體清償方式,且被告自承該等借款未按原告每月薪資加以扣除,無異承認於原告離開公司前,無需就該等借款為任何處理或償還,則以被告與原告僅為普通之僱傭關係觀之,竟以如此優惠之條件加以放貸,執何能信?況原告等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經濟無虞,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益足證被告所稱借款情節不實,就原告乙○○○郵摺、權狀,不動產及被告甲○○之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等財產資料觀之,郵局存款帳戶在九十四年二月至五月份止,均至少有五十餘萬元之現金留存於帳戶內,且幾無任何變動,足認原告經濟狀況始終處於穩定狀態,又原告家庭所有不動產價值至少數百萬元,如原告母子確急需用款,以本身家庭財產應付綽綽有餘,又何需向外人之被告調借?被告要求任職公司之業務員需簽立本票以為放款額度之擔保情節,應有其餘業務員可資證明,至於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因當初原告在被告所經營的緯成租賃融資有限公司任職,被告要求原告要簽發三張本票,作為任職期間如果有對公司造成損害的擔保,後來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離職,離職後,向公司請求返還本票,被告拒絕返還。另外有兩張,一張三十萬元,一張五十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執有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一三九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以原告名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一三九號裁定一紙為憑。
二、被告抗辯:原告有在我們公司任職,系爭本票並非任職期間的保證,系爭本票五十萬元是被告向我借的錢,因為被告再我們公司任職期間表現不錯,但是在外面有欠別人錢,所以被告向我開口借錢,我才借給他,但是我要他找連帶保證人,他找他的母親作連帶保證人,錢是由我們公司會計在晚上拿給他的,原告在九十三年九月份開始在我們公司任職。原告說要湊到整數數目才還,例如十萬元,或是二十萬元,因為原告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所以原告沒有還錢,我沒有逼原告還錢,但是後來原告離職,所以才向鈞院請求。原告只有欠我五十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的另外兩張票我不知道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借據一紙為憑,另請求傳訊證人杜美鈴。
三、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援引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則提出原告二人簽名之收據一紙,並舉證人杜美鈴為證,各如為前述之攻擊及防禦內容。是本件應究明者,①在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其舉證責任應為如何之分配;②被告所提之證據,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
四、查本件兩造訟爭之根原,在於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二人就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並為交付之事實均不爭執,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仍屬發票人對執票人之抗辯,基礎仍屬票據關係。而有關票據關係之抗辯,基於票據係文義證券、無因證券,苟執票人所執票據係屬真正,且由發票人交付或背書取得,執票人原即因執有本票而主張其權利,至於發票人對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則可主張原因抗辯,此原因抗辯之存在,係屬有利於債務人之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原因抗辯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則原告必有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事實,必原告所為之原因抗辯,足資證明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例如為借款之原因而事先簽發交付本票,惟事後並未取得借款;為委任處理事務而預先簽發交付本票以為報酬,惟事後執票人並未完成委任事務;為買賣交付定金,事後出賣人反悔不賣等等,不一而足,惟此等借款、委任、買賣等原因事實之存在,為屬有利於票據債務人之積極事實,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苟票據債務人就原因事實之存在已舉證屬實,或票據債權人就此原因事實並不爭執,則舉證責任應轉由票據債權人就其借款已交付、委任事務未達成、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權人無法舉證以明,其應受不利之判決。是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庭會議決議,均係在雙方就票據交付之原因均無爭執之情況下,始由票據債權人就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尚非謂票據債務人在自承簽發及交付本票均屬真正之情況下,不必就其交付之原因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一味要執票人自己陳明收受票據之原因,及其原因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係其等簽及並交付於原告之事實既不爭執,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抗辯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當初原告在被告所經營的緯成租賃融資有限公司任職,被告要求原告要簽發三張本票,作為任職期間如果有對公司造成損害的擔保,後來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離職,離職後,向公司請求返還本票,被告拒絕返還。另外有兩張,一張三十萬元,一張五十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既不同,自應先由原告就交付之原因係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告反要求被告應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足採,而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之原因抗辯為真,則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不待被告是否能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原告之主張已無足憑。
六、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之原因抗辯屬實,被告本不負有任何說明或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仍就其取得本票說明係因借貸款而來,並提出被告親自簽名之收據一紙及請求傳證訊證人杜美鈴為證。姑且不論證人杜美鈴係被告之配偶,原告質疑證人之證言因有利害偏頗而不足採信;然依被告所提之借貸契約書,其上第一點已載明:「甲方願貸與乙方五十萬元,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之內容,此內容已足堪為被告將借貸金額交付予原告之證明,亦足認被告已負舉證之責,乃原告猶空言否認,自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無法證明其主張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真實,而被告亦就其借款之交付提出借款契約書以為明證,則原告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