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653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子○○
- 原告
- 壬○○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若龍律師
- 被告
- 台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七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子○○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南市政府於民國90年1月24日起至同年1月28日 (即農曆初一至初五)在台南市正義公園舉辦「二00一府城美食文化節」,邀請府城美食聯盟、凱旋廣播電臺為協辦單位,並對外招募一百多家之商家、攤販至現場設立攤位。原告乙○○以「香酥雞」名義、原告丁○○以「天王牛排」名義、原告子○○以「洞洞樂」名義、原告壬○○以「土魠魚羹」名義、原告庚○○以「冬瓜寶」名義、原告辛○○以「客再來當歸鴨」名義,亦到場設攤。當時被告台南市政府與至現場設立攤位之商家、攤販約定,現場全部以點券方式交易,點券出售所得金額之二成由被告台南市政府抽取作為活動開銷費用,如支付演出費用、場地費用、人事費用等,其餘八成金額,則依各商家、攤販出售商品所收得之點券的八成付款給各商家、攤販。
(二)在活動進行之前二日(即農曆初一、二)因天氣晴朗,人潮湧進,被告台南市政府之文化局於第二日即依各商家、攤販出售商品所得之點券之八成付款給各商家、攤販,惟活動之後三日因接連下雨,人潮銳減,販售之點券收入扣除活動支出之餘額,不足支付全部商家、攤販,僱僅能付款給部分之商家、攤販,對於未付款之商家、攤販,則待文化局向上簽呈請款後將立即付款。當時被告文化局之專員吳麗都並將尚未付款之商家、攤販名單製作明細交給協辦單位府城美食聯盟之會長癸○○、執行長陳豐裕,未料,被告事後卻表示上層不同意撥款,故無法請款,並將付款責任推給協辦單位府城美食聯盟,對原告請求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7,256元,給付原告丁○○33,768元,給付原告子○○45,620元,給付原告壬○○34,424元,給付原告庚○○46,864元,給付原告辛○○34,992元,及均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係由被告主辦,府城美食楷模聯盟與凱旋廣播公司承辦,本案被告基於推廣輔導立場,僅負責文宣及行政支援,活動由府城美食楷模聯盟與凱旋廣播公司簽訂活動確認書,被告與該聯盟雙方並未訂定任何權利義務契約,現場攤位均由該聯盟招募抽籤分配攤位。有關活動點券係由凱旋廣播公司工讀生販售,被告人員僅從旁協助,有關點券出售抽取二成,被告並未製據經手收取,有關演出費、人事費亦非由被告支應,若由被告收取支應必須先繳交市庫再依政府採購法及會計程序核銷,亦非被告負擔事項故無法支應有關演出費、人事費等。被告約僱人員吳麗都協助製作名單明細、發放款項並提供市府會議室為發放地點,均為協助性質,並非由被告發放。活動期間活動現場佈置、安全維護工作,依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各單位分工事項表,係由府城美食楷模聯盟負責雇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於89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邀請食品業者,攤販舉辦「府城美食文化節」。
⒉被告於民國90年1月24日至同年1月28日(即農曆初一至初五)在台南市正義公園(即水萍溫公園)舉辦「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活動時,邀請府城美食聯盟、凱旋廣播電台參加,並於廣告文宣上記載,被告為主辦單位,府城美食聯盟與凱旋廣播電台為承辦單位。被告並負責印製點券,且於活動期間有派員於現場販售點券,事後並由吳麗都有經手點券金額之發放。
⒊聯合報於90年1月20日報導台南市文化局在水萍溫公園,從大年初一至初五推出「春節美食文化節」活動。
⒋美食聯盟為台南市政府輔導之府城美食業者自發性組織團體,於第二點所示之活動期間尚未立案登記,當時之會長為癸○○。其中部分成員於90年9月7日才正式成立「台南市府城文化美食聯盟」。
⒌原告乙○○以「香酥雞」名義、丁○○以「天王牛排」名義、子○○以「洞洞樂」名義、壬○○以「土魠魚羹」名義、庚○○以「冬瓜寶」名義、辛○○以「客再來當歸鴨」名義,到場設攤。
⒍到場設攤之商家,攤販全部均經要求以點卷方式交易,且事後得取回因交易收得之點卷的八成金額(即扣除二成)。依此計算,原告乙○○所設攤之「香酥雞」尚未領取之金額為37256元、原告丁○○所設攤之「天王牛排」尚未領取金額為33768元、原告子○○所設攤之「洞洞樂」尚未領取之金額為45620元、原告壬○○所設攤之「土魠魚羹」尚未領取之金額為34424元、原告庚○○所設攤之「冬瓜寶」尚未領取之金額為46864元、原告辛○○所設攤之「客再來當歸鴨」尚未領取之金額為34992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因為「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之主辦單位,而有給付攤販因交易取得點券八成金額之義務?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當以兩造合致之意思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契約之成立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及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主辦之「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活動,被告承諾原告等人得以被告販售之點券,向被告領取相當於點券面額八成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經證人癸○○到場證述:「(美食楷模聯盟如何成立的?)八十九年市政府有辦一個美食文化節活動,這個活動辦得很成功,當時攤販在桃山聚餐,決定成立一個美食聯盟,他們選我當會長,沒向市政府備案,我們擔任文化局的後援會。」、「(當時參與八十九年這次美食文化節活動時,你們美食聯盟成立?)還沒有。」、「(八十九年辦得文化節的活動是使用點券還是現金?)點券,市政府抽一成。」、「(八十九年的點券販賣都是市政府賣的?)是的。我們是到文化局領錢。」、「(九十年舉辦的活動誰舉辦的?)市政府辦的,九十年舉辦是在水萍塭,一開始是文化局要我們以美食聯盟名義去辦,籌備中我們認為能力不足,我們就去向文化局長報告,我們能力不足,無法辦理,文化局長就帶我們去市長辦公室向市長報告,當時張市長向文化局長指示文化局長處理去舉辦這活動,然後文化局長要我們支援他,我們支援保全、清潔、水電、帳篷等工作,文化局長宣布要賣點券並要抽兩成。第一次我們在水萍塭活動中心領錢,第二次在文化局領錢。第一次我有領到錢,第二次我沒有領到錢,領不到錢文化局吳小姐影印明細給我看,有壹佰多萬元的款項領不到,吳小姐拜託我幫他們籌錢,之後我幫他們籌七十幾萬元,吳小姐就將這七十幾萬元發給其他的人,款項仍然不足,文化局的人員及吳小姐均告訴我們錢一兩個禮拜錢下來,就會還我至今這款項還沒有還我。」、「第一次在水萍塭活動中心領的,是文化局人員算給我們的,就點券數額扣兩成。」、「(點券扣兩成這件事情,誰決定的?)是蕭局長在講的。」、「(九十年這次點券扣兩成,蕭局長在何處講的?)是蕭局長在市政府開會完出來講的。現場有很多人在場,在場的人有陳豐裕、甲○○、蔡智銘。」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認本件「2001府城文化美食節」之舉辦,係緣於前一年即89年間舉辦之文化節活動,而89年之文化節活動之主辦單位,亦為被告台南市政府,當時亦有販售點券,在場設立之商家、攤販只能憑點券交易,關於點券之印製、販售及價金之收取,均由被告經手,攤商只能持點券向被告領取券面金額九成之現金,由該活動以點券交易之模式與本件「2001府城文化美食節」相同,原告主張本次「2001府城文化美食節」活動,亦係被告台南市政府主辦,且比照89年度舉辦之美食節模式,即參加之攤商持點券向被告台南市政府領取相當券面金額一定成數之款項等語,即堪採信。
(二)復參以證人己○○證稱:「 (在九十年農曆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有否參加市政府舉辦之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活動?)有參加。我從報紙看到的,我是向文化局蕭局長、及蔡課長報名的。當時我去接洽時,蕭局長及蔡課長說是配合他們活動,印園遊券,不得收現金,我們只能購拿園遊券向文化局吳小姐領八成的錢。二成作為他們的活動費用。」、「 (當時有否說活動由誰主辦?文宣上寫市政府主辦。當時說文化局主辦。蕭局長、蔡課長、吳小姐都有在現場督導或親自賣票,他們並且有掛台南市政府識別證,有攤販收現金就被趕出去了。」、「 (參加活動有否收到錢?)初一到初三所有結帳款,有向文化局吳小姐領到錢,我是拿園遊券去結帳領款的。我第二期初四、初五的錢我們是到文化局申請。但文化局有開單子給我們,但沒有領到錢。蕭局長說錢要先給歌手們,然後市政府等聲請經費下來就會給我們。但目前還是沒領到。」等語,及證人丙○○證述:「有的,我當時參加是向市政府報名的,活動都是用點券交易,點券都是向文化局換現金,點券換到八成現金,當時市政府工作人員有說兩曾是活動費用,點券八成費用我全部領到了,我是向文化局領的,第二次在市政府領的。我參加時並不是府城美食聯盟的會員。」等語(均見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90年參加「2001府城文化美食節」之攤商確實有持點券向被告領得相當券面金額8成之現金。則原告主張:舉辦本件「2001府城文化美食節」活動之前,即經被告台南市政府承諾到場設攤之攤商不得以現金交易,但憑點券得向被告台南市政府領取相當券面金額8成之現金等語,即堪採信。
(三)雖被告辯稱:本件活動係美食聯盟及凱旋廣播電臺承辦,被告僅立於輔導立場,才派員協助販賣點券、發放現金云云。並舉證人丑○○為證,惟證人丑○○為被告前任文化局長,負責推動承辦本件「2001府城文化美食節」活動,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更何況其關於點券的製作、發放、兌領程序如何,均稱不復記憶,陳述模糊,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
(四)被告另又抗辯:本件所有活動經費,除文宣及現場工作人員外,其餘相關經費均由美食聯盟業者自行籌措,當時表演節目亦係由美食聯盟與凱旋廣播電臺簽約,足見本次活動係由美食業者自負盈虧云云,固據提出活動確認書為證,惟該活動確認書僅足證明關於本件活動之表演費用,當初係訴外人府城美食楷模聯盟與訴外人凱旋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約定,由訴外人府城美食楷模聯盟負責支付,尚不足以證明美食聯盟業者有承諾負責給付攤商點券款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活動之交易模式採點券交易,到場設攤之攤商僅得向顧客收取點券,不得以現金交易,至於點券之製作、販售,均由被告為之,且被告於對外宣傳之文宣上均掛名主辦單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審酌到場設攤之攤商有從報刊得知本件活動訊息而向被告台南市政府報名參加,活動之前二日大多數攤商均有持點券向被告台南市政府領取相當於券面金額8成之現金等情,原告主張:本件活動係被告台南市政府主辦,被告台南市政府並承諾給付到場設攤之攤商相當收取點券面額8成之現金等語,堪予採信。而原告等均為本件活動之設攤攤商,並持有被告販售之點券,本於與被告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券面金額8成之現金,即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37,256元,給付原告丁○○33,768元,給付原告子○○45,620元,給付原告壬○○34,424元,給付原告庚○○46,864元,給付原告辛○○34,9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