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5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56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當時,原主張被告寄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約人壽保險公司),致其遭該公司解任,並不准原告撤銷業務員登錄執照而前往其他保險公司任職,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害至少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其主張,以被告寄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予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侵害其名譽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見本院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經核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暨其嗣後於言詞辯論中主張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均以被告寄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紐約人壽保險公司為基礎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97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與前引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 1月間,任職訴外人紐約人壽保險公司英齊營業處經理,當時被告經人介紹至該營業處擔任保險業務招攬人,以其招攬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中按規定之佣金率抽取佣金為其工作報酬。詎被告為爭取佣金,介紹其親友投保鉅額人壽保險,由被告領得佣金 219,974元後,旋由要保人申請撤銷投保請求退還繳納之保險費。訴外人紐約人壽保險公司迫於無奈,退還保險費之全部,並於94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佣金219,974元。
㈡被告將訴外人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匯入其帳戶之上開佣金花用殆盡後,竟拒絕將佣金返還訴外人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反於94年 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紐約人壽保險公司,表示:原告為組織人力審核為由,央求被告交予身分證掛人頭,因而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存摺及印章,任由原告自行為之,其並未領得佣金等語。被告上述存證信函之內容顯與事實不合,且惡意誹謗、妨害原告信用,嫁禍於原告;又其於該存證信函中揚言將揭露訴外人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弊端,致使訴外人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不向被告催討,而改向原告催討,並於95年 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佣金,並對原告嚴厲警告,不再任用亦不准原告撤銷登錄執照轉任其他公司。原告因而失業,生活陷入困境。
㈢原告因被告寄發上述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名譽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其固曾前往訴外人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應徵業務人員,並獲得聘用,但其不用出勤,亦無需正常上班,且未曾經手任何保險案件,故其僅為「人頭」。又原告所指存證信函並非其所書寫,亦不知為何有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 1月間,前往訴外人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應聘業務人員,經該公司聘用乙節,業據原告於97年 2月13日當庭提出被告具名蓋印之「業務人員職位應徵表」影本1 份為證,並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證稱:伊係於94年間透過原告之友人之介紹而認識原告,當時原告表示欲加入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乃成立營業處,由原告擔任該營業處經理;因成立營業處要招募員工,伊乃透過原告認識被告,而被告則由原告手下之業務經理陳麗徽推薦進入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伊曾與被告面談,而原告於97年 2月13日提出之「業務人員職位應徵表」即為被告當時前往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所寫之報聘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寄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損害其名譽,則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 9月13日寄發內容不實、誹謗其名譽之存證信函等情,固據提出由「甲○○」署名蓋印,內容載稱:「主旨:回覆貴公司九月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說明:一、本人自始自終未曾至紐約人壽任職,更遑論招攬保單,領取佣金。二、本人之所以跟此事有所牽連,乃起因於貴公司英齊通訊處主管乙○○,某人乙○○於當初轉任紐約人壽時,曾因轉任處主管需要通過貴公司組織人力審核為由,央求本人將身分證借予黃某作為單位組織人力之用,本人不疑有他(此種掛人頭現象在壽險業界極為普遍),於是將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印章等私人證件交予黃某,其餘細事均由黃某自行為之,因此本人於貴公司所有簽署之文件及來函所指情事均非本人所親為…」等語之存證信函影本 1份為證(以下簡稱系爭存證信函);而本院向訴外人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覆稱:確曾收受寄件日期為94年 9月13日,寄件人署名為甲○○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表明甲○○自始未曾前往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任職等語,有該公司96年9月21日執法字第9609002號函在卷可參,據此固堪認確有署名為「甲○○」之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之事實。
㈡惟被告否認系爭存證信函為其所書寫並寄交訴外人紐約人壽保險公司,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存證信函上的字跡是『陳楚文』的筆跡,陳楚文是被告的兒子」、「(問:有無證據證明存證信函為被告所寄發?)可以調陳楚文的筆跡來比對…」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5 頁)。則依原告所陳情節,系爭存證信函顯係由訴外人「陳楚文」書寫,其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係被告所為,即有未合。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上之印章與被告報聘書所蓋用之印章相符,且地址亦係被告地址云云,然存證信函所記載之寄件人地址,本可任意填載,尚不足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陳楚文共同作成上開存證信函,或被告有授意訴外人「陳楚文」書寫並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依據。至原告主張印文相同云云。然原告於97年 2月13日庭呈之「業務人員職位應徵表」左下側甲○○之印文,以肉眼一望即知與系爭存證信函上蓋用之「甲○○」印文不同,是原告主張上述印文相同云云,亦屬無據,自不得以之認定系爭存證信函確係被告所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所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陳楚文共同作成上開存證信函,或被告有授意訴外人「陳楚文」書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舉,其以系爭存證信函侵害其名譽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3,938元(裁判費3,200元、證人旅費73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