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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在臺南市○○路15號擔任冷凍食品搬運工,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晚上工作至22時騎機車下班時,因臺南市○○路○道路有坑洞並未標示委危險信號或設立注意道路往來之標誌,致使原告走入坑洞內,經人通知送醫急救等,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240元,機車修理費8630元,減少勞動所得54000元,精神慰藉金200000元等語。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並經本院收狀在案(見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464號),復經本院移付調解而於97年11月6日未成立,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費新臺幣2870元(97年度南簡國補字第2號),而原告已先於97年11月7日繳交裁判費2870元在卷可按。

㈡、按依國家賠償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係以協議為提起國家賠償先行程序,依前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處理流程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先行協議程序,已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應可認定。

㈢、又原告業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而未與被告機關先行協議,屬不能補正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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