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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聖涵

原告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紙,因被告授權訴外人楊武長填寫發票日,原告又是正當取得系爭票據,故原告於屆期提示票據時,就於系爭支票上自行填寫發票日期為96年2月20日,未料提示後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2紙支票確係由被告所開立而交與訴外人楊武長收執,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與訴外人楊武長時,並未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被告會開立系爭支票給訴外人楊武長,係因為之前參加訴外人楊武長為會首之合會時,被告因標會,所以先開系爭支票給會首即訴外人楊武長,如果訴外人楊武長將向會腳收的會錢交給我,我就用系爭支票清償死會的會錢,後來因為訴外人楊武長將我得標的會錢向會腳收完後,並沒有把會錢交給我,訴外人楊武長就倒會了,現在也都避不見面。訴外人楊武長一收到會錢就跑掉了,所以訴外人楊武長怎麼會授權給原告填寫日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2紙係由被告開立交付與會首即訴外人楊武長,用以清償原告標得合會後應繳之死會會錢。

㈡原告自訴外人楊武長處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欄均空白,嗣原告欲提示系爭支票時,原告即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為96年2月20日,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自訴外人楊武長處正當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於提示票據時,乃自行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96年2月20日,未料均遭退票,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開立,然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時,並未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原告無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又被告也有原告及訴外人楊武長開立之本票及支票,被告應可主張票據債務金額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所取得未填寫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自訴外人楊武長處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皆為空白,嗣原告欲提示系爭支票時,始由自己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為96年2月20日,然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固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若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惟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每月12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會簽發未填寫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楊武長收執,係因其標得訴外人楊武長為會首之合會,所以先開立系爭支票給會首即訴外人楊武長,如果訴外人楊武長將向會腳收的會錢交給伊,伊就用系爭支票清償死會的會錢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乙○○」印文真正亦不爭執,顯見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空白之系爭支票給訴外人楊武長時,實有授權訴外人楊武長補充記載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意,亦即被告自行決定系爭票據之效果意思後,囑託及授權訴外人楊武長依此效果意思填寫發票日期以完成票據行為,訴外人楊武長乃係為被告填寫發票日期之機關而有填寫發票日期之權利,倘訴外人楊武長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則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即被告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被告自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票據之發票日期均係空白未填載,可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訴外人楊武長尚未依被告之效果意思填寫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至原告雖主張其係自訴外人楊武長處正當取得系爭支票,故得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開立系爭支票時固有授權訴外人楊武長填寫發票日期之意,然此僅係指訴外人楊武長本人有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權利,故原告是否亦有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之權利,仍應視被告有無授權原告抑或訴外人楊武長有無轉囑原告填寫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之事實,若原告並未得被告授權或未經訴外人楊武長轉囑,則原告縱係正當自訴外人楊武長處取得系爭票據,仍無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權利。基此,原告雖主張其係自訴外人楊武長處正當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楊武長填寫發票日期云云,然其對於訴外人楊武長有轉囑其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一事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故原告自無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權利。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因系爭支票仍欠缺「發票日期」之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而應為無效之票據,則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取得之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惟原告取得之系爭支票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 年利率 ││ │ │ │ │ │ │(退票日) │ │├──┼─────┼─────────┼───┼─────────┼────┼──────┼────┤│1 │乙○○ │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空白 │50,000元 │0000000 │97年1月30日 │百分之6 ││ │ │安和分社 │ │ │ │ │ │├──┼─────┼─────────┼───┼─────────┼────┼──────┼────┤│2 │乙○○ │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空白 │50,000元 │0000000 │97年1月21日 │百分之6 ││ │ │安和分社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負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4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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