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6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693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19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4日騎乘022-CHG號機車,在台南市○○路338號前違規撞到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高敏娟所駕駛之5S-8113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毀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車費用共計新台幣25,536元(扣除車輛年份計算之零件折舊後為24,019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求償權,減縮後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保單查詢資料、交通事故資料、估價單與發票、賠款明細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單查詢資料、交通事故資料、估價單與發票、賠款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該次車禍之處理資料在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揭證據內容,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求償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