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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99號

請求塗銷限制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99號

原告
寅○○○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癸○○
被告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丙○○
被告
己○○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子○○
被告
丑○○
被告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74年間原告之夫盧文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一筆(坐落台南縣永康市)出售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毛賜林,收取定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後,嗣因共有人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解約,原告之夫盧文益應返還定金五十萬元予毛賜林;經毛賜林向鈞院聲請假和押,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21地號及因分割增加之地號221-1地號土地(74年度執實字第4015號)並限制登記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在案。

(二)嗣原告之夫盧文益於雙方訴訟後,清償該五十萬元定金債務予毛賜林,毛賜林承諾會向法院辦理撒銷假和押查封並塗銷限制登記,然迄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毛賜林死亡時猶未塗銷限制登記,原告亦未予注意該限制登記有無塗銷。迨三年前發現未塗銷,欲請毛賜林辦理才發現伊已死亡,找尋其繼承人又不易; 最近才由其妻即被告庚○○○交給鈞院出具之「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始有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址(詳如被告欄)。被告等雖均拋棄繼承,然同意撒銷假和押及塗銷預告登記之義務,並無財產上之負擔或債務,繼承人之權利不受影響,不違背拋棄繼承之意旨,因此仍以為形式上之被告,以資完成不必要之限制登記之塗銷。

(三)本件原告清償證明文件因已遺失,然確已於民國74年問即已清償,否則毛賜林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死亡前將近二十年間豈有不予實施拍賣之理? 況定金返還債權消滅時效十五年至民國89年問即己消滅,因此該限制登記之期間迄今已逾24年,原告又早已清償債務,為排除已無債務存在之假和押查封限制登記,唯有提出本件之訴,請求塗銷該預告登記如訴之聲明所載。

(四)爰聲明請求判決: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21地號、221-l地號地目建面積69.85平方公尺土地(限制登記事項)74年12月19日收件永速字第4015號台南地方法院74 南院函執實12229號第113797號函囑記為預告登記,債權人毛賜林,禁止債務人: 盧文益以其妻寅○○○名義登記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74年12月19日14時0分登記應予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221、221-1地號土地,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毛賜林於7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盧文益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以74年度全字第2610號假扣押裁定,命債權人毛賜林以170,000元為債務人盧文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盧文益之財產在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債權人毛賜林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2569號提存書提存170,000元後,本院以74年度執全字第12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上開土地,並以74年12月18日七十四南院執實12229字第113797號函,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依本院上開函文,乃於74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限制登記,禁止債務人盧文益以其妻戴阿甜名義登記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74年度全字第2610號、74年度執全字第12229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同規則第138條第1項、第14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假扣押程序之發動雖由債權人為之,但假扣押之限制登記及假扣押登記之塗銷,僅原囑託登記機關即本院始得為之,被告並無同意為塗銷登記之權,地政事務所亦無從依被告之同意而塗銷假扣押之登記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限制登記云云,於法不合,顯無保護之必要,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三)又按,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已於民事訴訟法第529、530條規定甚明。原告如認本件已符合撤銷假扣要之要件,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74年度全字第2610號假扣押裁定,再憑該裁定請求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假扣押之限制登記,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9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限制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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