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勞小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勞小字第1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瑪之蜜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929元,嗣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之金額為45,36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7年9月l日進入台南市新光百貨中山店(台南市○○區○○路162號)5樓擔任被告公司之專櫃人員,被告公司於99年3月30日 以人員配置問題通知資遣原告,請原告上班至99年4月8日,原告於99年4月9日離職,嗣雖於99年5月6日即已另行就業, 卻因遲至99年5月12日始接到被告交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其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5,360元 (計算式:25,200元60%6個月50%=45,36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該原告本得請領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5,36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已經有工作,不應再申請失業補助,這是立法的意思,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須符合失業給付資格,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第1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 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9日離職,嗣雖於99年5月6日即已另行就業, 卻因遲至99年5月12日始接到被告交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其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5,360元 (計算式:25,200元60%6個月50%=45,36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自99年5月6日即已受僱於訴外人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17,400元(見卷附勞工保險局99年7月20日保承行字第09910264290號函),其每月投保薪資超過基本工資無誤,是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原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按之前揭法條規定,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前提必須符合請領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其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核屬於法無據。是被告抗辯原告不符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等語,為可採信。 ⒉本件原告係因離職未滿月即已就業,且其就業之每月投保薪資超過基本工資,致其不符合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法律要件,核與被告是否於離職當日即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無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離職當日即交付非自願離職,致其無法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請求被告給付其原來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5,360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