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聲字第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黃明福
- 相對人
- 臺南縣仁德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宋偉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三九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二四四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同段一八五四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939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2442-3地號土地上同段1854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聲請人所有,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069號),為免繼續執行發生難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度南簡字第1069號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執字第2693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0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鑑定價格及拍定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484,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應係其於無法應用受分配金額該期間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8,567元(計算方式為:484,000×5%×(2+10/12)=68,5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