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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66號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明章黃國永趙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詹順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詹順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扣押新台幣10萬元現金,該案聲請人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對扣案之10萬元並無沒收之宣告,聲請人聲請發還,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同案尚有毒品案偵查中為由,拒不發還,明顯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變更該檢察官不當之處分。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因犯共同運輸一級毒品罪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台上字第1376號駁回上訴確定。現應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執行,而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故聲請人本應向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倘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或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聲明異議。詎料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曾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之相關處分文件,經諭知補呈後,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補發處分書或函件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6日以南檢欽任字第19732號函復稱:「不知台端向本署何股請求發還何種扣押物…」等語,因而難認聲請人有依法先向執行檢察官提出發還扣押物聲請,從而其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無從准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原審具狀,雖記載為「聲請狀」,然其首行即載明「為不服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具狀聲請依法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一事」,已足表明係對檢察官對其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

㈡、原審雖以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已先向執行檢察官提出發還扣押物聲請之證明,而駁回其聲請。然查聲請人確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中,被告確經扣得10萬元,而未經本院前開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在內可憑,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指陳其曾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該10萬元,經檢檢察官函覆「同案被告康明寅涉犯共同運輸毒品案及偽造文書等罪由」及未扣案中空水泥鑽頭共計372支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所主張372支未扣案之中空水泥鑽頭應予沒收、追徵,核與本院前開判決中之主文內容並無扞挌之處,則聲請人主張其前曾向檢察官聲請返還,經檢察官函覆等情似非憑空杜撰,且聲請人於補充理由狀中,亦陳明向原審依職權向檢察署調閱卷宗,該項聲請,似無任何困難之處,原裁定未調閱卷宗,即以聲請人未先行向檢察官聲請而駁回聲明,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調查、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6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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