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詹順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詹順源於本案所扣押之新台幣壹拾萬元現金,乃聲請人向陳秋蘭借貸之款項依民法而言,乃為雙方承諾之借貣,亦須償還之債務關係。業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上更二字第252號刑事庭),對此部份疑義之調查結果,上開扣押之十萬元,確實是雙方借貸之債務款項,並諭令與本案無任何因果牽連存在,不予沒收之判決,本案業已確定發監執行中。故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拒不發還,而執意以同案尚有毒品案偵查中為理由持以扣押,明顯不當。依據該檢察官函文所指「本件尚有同案人(康明寅)涉犯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罪…(詳參該檢察官之裁定)」;又原聲請人所觸犯之刑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毒品)罪,與同法條款販賣一級毒品罪行為互殊,見台灣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上更二字第252號刑事調查及判決結果足證。聲請人並無直接或間接參與康明寅販賣之行為。該檢察官認定本案與康明寅販賣行為為同案,有不當之三。狀請撤銷或變更該檢察官不當之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抗告人等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裁定可供參考。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
三、查聲請人即原被告詹順源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犯共同運輸一級毒品罪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252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台上字第1376號駁回上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252號判決書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之扣押物品,於全案判決確定後,應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執行,而同案其他被告亦不在本院之審理中。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執行發還,故聲請人本應向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倘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或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者,始得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聲明異議。詎料,本件聲請人詹順源並未能提出其曾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之相關處分文件,經諭知補呈後,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補發處分書或函件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6日以南檢欽任字第19732號函復稱:「不知台端向本署何股請求發還何種扣押物…」等語。有該函附卷足憑。是以,尚難認聲請人有依法先向執行檢察官提出發還扣押物聲請,從而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