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慶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慶安(綽號「安仔」)與告訴人呂啟豪係網友關係。被告、張鴻明(另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9號《下稱他案》判決確定)與綽號「大頭」及「大胖」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9月上旬謀議對告訴人設局詐賭,並於95年9月19日19時許,由被告以問路為由,將告訴人邀約外出與被告之兩位不知名朋友飲宴後,再將告訴人帶到臺南市○○路○段62巷2弄7號1樓,旋由被告、「大頭」及「大胖」等3人參與由張鴻明作莊之撲克牌聚賭(以撲克牌每人抽兩支比點數大小),被告並向告訴人佯稱將給與2分乾股之分紅。嗣於當日結束賭局時,渠等即佯由被告贏得新台幣(下同)90萬元,告訴人因此可獲得18萬元之分紅,張鴻明等人要求其與被告於次日再前來取款。迨於翌(20)日,被告再向告訴人表示欲繼續前往上址賭博,告訴人為領得上開18萬元分紅,不疑有他而答應共同前往,被告先遊說告訴人代替其作莊,告訴人一開始即向在場之人表明要從對方應付之18萬元中拿出10萬元來玩,總共以10萬元為限,輸贏限於10萬元就不再玩,嗣告訴人玩了數次後即換由被告接手,告訴人因已有上開輸贏以10萬元為限之聲明,即至一旁休息看電視等待。詎張鴻明等人於2小時餘結束賭局後,竟向告訴人詐稱被告共賭輸500萬元,欲向告訴人收取賭債一半即250萬元,惟告訴人表示無力償還,被告、張鴻明、宋建民(綽號「黑仔」)與「大頭」、「大胖」等人即阻止告訴人任意離去,致告訴人迫於無奈而以電話聯繫不知情友人陳志豪(綽號「阿豪」)前來協助籌款,經陳志豪到場商量亦無法將告訴人帶離現場。至95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張鴻明駕駛其所有車牌3977-LW號自小客車,與「大頭」、「大胖」之男子共同押解告訴人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20號住處,要求告訴人父親呂清泉出面處理,被告亦駕駛自小客車隨往,而陳志豪為顧慮告訴人於該段路程身體不受傷害,亦駕駛自小客車隨同前往(陳志豪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另載有其一名友人),張鴻明於車程中並以電話聯絡不知情友人蘇清生(綽號「三六仔」)共同前往協助處理上開賭債,再由蘇清生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吳清親(與呂清泉父子同村)前往協助處理上開賭債。同(21)日凌晨2時30分許,一行人到達告訴人之住處後,陳志豪即駕車載其友人離去,惟因告訴人父親呂清泉表示無力處理,要求告訴人自行處理,即上樓睡覺,告訴人遂由被告及張鴻明等人開車押至臺南市○○路○段670號2樓之小橘子冷飲店內,接續剝奪告訴人之自由,復由張鴻明在旁觀看,宋建民、「大胖」及其他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腰部挫傷及血尿等傷害,被告乘機再遊說告訴人如數償還上開賭債,說完即揚長離去。嗣被告及張鴻明等人因對上開250萬元賭債之追討無法得逞,又恐東窗事發而遭警查緝,遂於同(21)日22時15分許,將告訴人載至台南市○○○街往永華路2段約20公尺處釋放,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
貳、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㈠證人呂啟豪、張鴻明、呂清泉、吳清親於警詢、偵查及他案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㈡證人蘇清生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王麗玉於他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訴,及㈣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否認上揭犯行,在原審辯稱:「呂啟豪主動找我去賭博的,因為我不認識張鴻明,張鴻明也不會讓我賭。第一天呂啟豪贏90萬元,第二天他沒有找我去,就自己跑去跟對方張鴻明拿錢,等我去的時候,呂啟豪已經輸了蠻多錢,他對我說我要不要幫他玩玩看,我就說我沒有帶錢,我也不敢玩,他就說沒關係輸贏算他的,所以我就下去幫他賭,結果我手氣也不好,只有玩一下子,應該輸不多,大部分都是呂啟豪輸的,我就起身讓他自己賭,到後來他賭輸很多錢,張鴻明他們給他切個整數500萬元,因為呂啟豪有說輸贏算他的,在場人也有聽到,因為我是跟呂啟豪一起去賭博,呂啟豪賭輸這麼多錢,張鴻明他們要把呂啟豪押回家叫呂啟豪的父親處理這件賭博債務,我是基於朋友立場去關心,才跟他回去他家及跟著到小橘子冷飲店,我沒有出手毆打呂啟豪,也沒有叫呂啟豪要配合」。在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並不認識大頭、大胖與張鴻明,他們也不會讓我玩。我那天純粹是來找呂啟豪而已。90萬元都是呂啟豪贏的,我並沒有玩,是呂啟豪自己去玩的」、「隔天是呂啟豪自己去領90萬元,我沒有約他一起去,我到的時候呂啟豪就已經在那邊玩,就已經輸蠻多錢,都是呂啟豪在作莊,我都沒有玩。我沒有跟呂啟豪說輸500萬元,是呂啟豪自己說輸贏要與我分一半,我是從桃園外地來的,人生地不熟的,在那邊也沒有辦法做什麼。我沒有與張鴻明他們一起不讓呂啟豪離開,因為我根本不認識張鴻明,張鴻明對呂啟豪說什麼我也沒有參與」、「我有跟張鴻明他們去呂啟豪家,但沒有進去,只在門口而已,張鴻明與呂啟豪的父親說什麼我不清楚,我只是基於朋友的關心跟著去,而且那時我也離不開,因為我在這邊人生地不熟,呂啟豪有說輸贏要與我分一半,所以也不會讓我離開,但是因為我沒有玩也沒有輸,所以張鴻明他們也很難跟我要這筆錢。我沒有妨害呂啟豪的自由,我也沒有打呂啟豪」各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95年9月19日19時許,與被告一同至臺南市○○路○段62巷2弄7號1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大胖」等人參與由張鴻明作莊之撲克牌聚賭,當日贏得90萬元,張鴻明等人要求告訴人與被告次日再前來取款。迨於翌(20)日,告訴人為取得前揭賭博所贏款頁,即獨自一人先前往該處,被告嗣後抵達,其2人復繼續與「大頭」、「大胖」及張鴻明賭博,直至張鴻明表示其2人輸500萬,而欲向告訴人收取賭債一半即250萬元,惟告訴人表示無力償還,而遭張鴻明、宋建民(綽號「黑仔」)與「大頭」、「大胖」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腰部挫傷及血尿等傷害,為被告在原審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完全未參與賭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95年09月19日晚上19時許,我朋友『安仔』由臺北開車來我家找我,他向我問臺南市○○路在那裡、怎麼走,我就跟他說我帶你去,到臺南市○○路後,『安仔』就跟我說那我們先吃飯,順便等他另外2個朋友,我們吃完約於21時許,『安仔』的2個朋友就帶我與『安仔』去賭場,他們在賭場賭博的時候,『安仔』他們就跟我說給我2分的乾股後,由『安仔』他們去賭,之後『安仔』他們向我說他們的運氣不好,要我幫他們擲骰子後,我們贏了90萬,賭場的人要我們明天(20日)來賭場跟他們拿,到了9月20日的時候我還沒有拿到那90萬元時,『安仔』他們就跟我說他們還要玩,『安仔』要我幫他玩了10幾次,之後就由『安仔』他們去賭,賭完後賭場的人說我與『安仔』在賭場共輸了500萬元,要我拿出250萬元」(見警卷第11頁)。於他案審理中則證稱:「(95年9月19日為何到北安路賭場?)我之前沒有去過,是朋友袁慶安從臺北下來,他說他不認識路,向我問路,要我帶他過去,我們先在北安路上吃飯,吃完飯,袁慶安說有朋友賭場在這裡,要約我一起過去。(袁慶安與你在當天贏錢還是輸錢?)袁慶安第一天在賭博之前就有邀我們另外3個人下去玩,我說我不要玩,因為我沒有錢,袁慶安說要給我乾股兩分,後來袁慶安自己玩,且有贏錢。(袁慶安是否有將贏來的錢分給你?)袁慶安當天贏了90萬,賭場的人跟我說裡面的錢沒有那麼多,要我明天再到賭場拿分紅18萬元。(你隔天是否有再去賭場?)有,隔天我自己先去一次,賭場說還沒有開始,要晚上才有錢,要我晚上再去拿,晚上快7點時有先聯絡袁慶安,他叫我先過去海產店等,再一起過去賭場,所以後來約8點半到賭場。(到賭場時是否有拿到18萬元的分紅?)沒有,賭場的人說要我等一下錢就會拿過來,說輸錢的人已經到賭場,等一下會把錢拿過來,我就在那裡等,袁慶安與他朋友阿呆及不知道名字的朋友就說在這裡等無聊,我們3人要先拿10萬元出來賭博,就由我先下去玩,結果連續3次發牌全部都是我贏,共贏了3萬多元,接著換袁慶安下去玩,我說等一下拿到錢就要走了,我就坐在旁邊看電視,坐了半個多小時,之後賭場的人把錢拿來,說袁慶安輸完了,還倒欠500萬元,要我付一半250萬元」各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43至62頁)。依告訴人上開供詞,關於何人邀其到賭場賭博一事,先稱:「『安仔』的那2個朋友就帶我與『安仔』去賭場」,後改稱:「袁慶安說有朋友賭場在這裡,要約我一起過去」。有關95年9月20日前往賭場取款為何又繼續賭博一事,先稱:「到了9月20日的時候我還沒有拿到那90萬元時,『安仔』他們就跟我說他們還要玩,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想拿到那18萬元,所以我就一同與『安仔』及他的朋友去那間賭場」,後又改稱:「隔天我自己先去一次,賭場說還沒有開始,要晚上才有錢,要我晚上再去拿,晚上快7點時有先聯絡袁慶安,他叫我先過去海產店等,再一起過去賭場」、「到賭場要拿18萬元的分紅,賭場的人說要我等一下,錢就會拿過來,我就在那裡等,袁慶安與他朋友阿呆及不知道名字的朋友就說在這裡等無聊,我們3人要先拿10萬元出來賭博」云云,就前往賭場賭博及輸贏過程等相關細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顯難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有邀約告訴人前往賭博並與張鴻明等人共同設局詐賭之情事。況且一般賭場為掩飾非法賭博行為,均嚴格管制進出,不熟悉門道之賭客是否可以任意進入賭場參與賭博,非無疑問;且該賭場每次輸贏高達數十萬至數百萬元,若放任陌生人隨意進入參與賭博,極可能發生賭客輸錢而無法追討之情況。本件若非告訴人本身即有參與賭博之意願,並經賭場人員衡量輕重,亦不可能隨意與告訴人進行輸贏高達數百萬元之賭局。告訴人聲稱被告設局詐賭,究係以如何之手法詐欺行騙,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是否可信,自仍存疑。
㈢證人張鴻明於警詢中供稱:「第一天第一次由我做莊家,呂啟豪與綽號『安仔』合夥1腳,另綽號『大頭』及綽號『大胖』各1腳,共4腳一同賭博財物,第二天是由呂啟豪與綽號『安仔』合夥做莊,給我與綽號『大頭』、『大胖』下注,約1小時內呂啟豪與綽號『安仔』共輸新臺幣500萬元就結束該場賭局,賭債500萬元是呂啟豪與綽號『安仔』平均分擔,各250萬元,我不認識『安仔』之男子」云云(見警卷第2至3頁、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意見就如我在警局筆錄所述,我跟袁慶安不認識,當時是因為呂啟豪跟我們賭博,他們共輸了500萬元,所以我才會開3997-LW的車子帶著呂啟豪去他住處找他父親要錢」(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於他案審理時供稱:「(結束的時候是誰贏?)是呂啟豪賭博的,他贏了90萬。(不是袁慶安賭博的?)不是。(第二天是否又有在賭博?)我去的時候他們又有在玩。(是誰在玩?)呂啟豪在作莊。(有無換人作莊?)都是他,我不知道是誰贏,但是我有下去賭。(是呂啟豪贏還是輸?)呂啟豪輸500萬。(95年9月19日當天,你們賭博時候,袁慶安也有作莊嗎?)沒有。(95年9月20日賭博的時候袁慶安有做莊嗎?)沒有」(見96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302至305頁)。於原審則證稱:「(是否認識袁慶安?)不認識。(欠這麼多錢到底是誰賭輸的?)是呂啟豪賭輸的。(你在警詢說,這500萬元袁慶安和呂啟豪各欠250萬元?)是。(第2天去『大頭』賭場時,袁慶安在做何事?)袁慶安坐在呂啟豪旁邊,他沒有在參與賭博。(呂啟豪有無賭到一半的時候,就叫袁慶安接手,並說賭的都算他的?)沒有。(你剛才說500萬元內,呂啟豪輸250萬元的部分,是你跟呂啟豪講的,而袁慶安輸的部分是『大頭』講的,為何會這樣?)因為呂啟豪是在作莊,然後他說他跟袁慶安是合資的,因為袁慶安根本沒有參與賭博,我不可能跟他要。(你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89號98年12月12日審理時,為何說在95年9月20日你贏200多萬元而已,而你現在說贏了400多萬元,為何如此?)事情這麼久了,我搞混了。(依照袁慶安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言,他在95年9月19日、95年9月20日都有參與一部分的賭博,與你所言不符,有何意見?)我看到的都是呂啟豪在玩。(你們跟呂啟豪與他找來綽號叫『阿豪』的人一起要回呂啟豪他家向他爸爸要錢的時候,為何袁慶安要跟你們一起去?)我不知道,呂啟豪說他和袁慶安是合資的。(呂啟豪的父親說他沒辦法還錢,你們又把呂啟豪帶到小橘子冷飲店去的時候,袁慶安有無跟著去?)袁慶安也有去。(袁慶安為何要跟著去?)因為呂啟豪說他跟袁慶安兩個是合資的,既然要處理帳目,所以他也要跟著去。(既然袁慶安跟呂啟豪是合資的,也要一起處理帳目,為何最後是只有呂啟豪被毆打,而袁慶安還可以安然無事離開?)我不知道,因為『大頭』怎麼跟他處理我不曉得」(見原審卷第44、46至47頁)各等語。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綜上證人張鴻明先後之供述,就其與告訴人、被告等人先後2次賭博之細節,固有若干歧異,惟就「我不認識袁慶安,呂啟豪說他跟袁慶安兩人合資,500萬元是袁慶安和呂啟豪各欠250萬元」等主要情節,則屬一致。參以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能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或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或因時日久遠而對案發過程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此均於經驗法則無違。是依張鴻明上開主要陳述內容,可認告訴人確與被告共同合資參與賭博,各應分擔500萬元賭債之1/2即250萬元等情,應屬可信,亦難認定被告有何與張鴻明等人共同設局詐賭之犯行。
㈣有關被告是否遭催討賭債部分,證人張鴻明於警詢供稱:「(呂啟豪與綽號『安仔』第2天共輸給你新臺幣500萬元後,你如何處理?)該賭債500萬元是呂啟豪與綽號『安仔』平均分擔,各新臺幣250萬元。(綽號『安仔』之男子所分擔輸得新臺幣250萬元是否己償還?)至今還未償還。(你是否有向他逼討該新台幣250萬元賭債?那為何僅向呂啟豪逼討債務?)沒有。因綽號『安仔』之男子說他會還錢我信以為真,隔日就無法連絡到人。(那為何你沒有以同樣方式帶綽號『安仔』之男子返回討債?)因綽號『安仔』之男子說他會還錢,我就沒有以同樣方式討債」(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對『安仔』賭輸的部分當時如何處理?)他就說他隔天會怎麼處理,詳細情況會怎麼處理我忘記了,所以我們就沒有再跟他要了,但是隔天之後就找不到他了」(見96年度偵字8913號偵查卷第14頁)。於原審復證稱:「(你有無向袁慶安索討過賭債?)『大頭』有向袁慶安索討賭債,是『大頭』和袁慶安處理的。(你在警詢是說『大頭』和『大胖』都委託你處理債務,和你現在所言不同,有何意見?)當天的250萬元是『大頭』和袁慶安講,另外呂啟豪的250萬元是我和呂啟豪講的。(事後為何沒有再向袁慶安追討賭債?)已經找不到袁慶安」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48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95年9月20日當天確實有參與賭博,並證稱:「(95年9月20日到底是誰賭輸的?)都有。(都有是你占大部分,還是被告占大部分?)我占大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你要離開之前,不管是『大頭』『大胖』還是張鴻明,有無任何人留下你的聯絡方式?)有,但我不知道是誰。(然後有人跟你聯絡說這250萬要怎麼還?)之後我就跑路了,手機也停掉,也就沒有人來找我」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核與張鴻明於原審證稱:「『大頭』跟我說袁慶安有跟他講好了,說隔天要處理,我就相信『大頭』講的話,然後『大頭』就讓袁慶安回去了,事後已經找不到袁慶安追討賭債」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南市○○路賭場賭輸500萬元,並由「大頭」負責向被告追討250萬元、張鴻明向告訴人追討250萬元,並非僅向告訴人一人追討,惟因被告事後逃匿且將行動電話停用,致無法尋獲而未果。告訴人指訴被告可能與張鴻明等人串通設局詐賭,僅係事後自行推論臆測之詞,尚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
㈤告訴人於原審另證稱:「(被告有無打你?)沒有。(被告有無妨害到你的自由?)沒有。(你剛才講被告沒有妨害你自由,是何意?)袁慶安沒有打我,沒有對我怎樣,我是懷疑他是不是跟『大頭』他們是一夥的。(你剛才說大部分是你玩的,你玩的時間占比較多,輸贏應該比較清楚,為何會說他們對你詐賭?)因為後面使用記牌的方式,贏的變成輸的。(你被毆打的時候袁慶安在哪裡?)他不在現場。(你從賭場被押回你家時,袁慶安為何要跟到你家?)我不知道。(你從你家被押到小橘子冷飲店,袁慶安為何要跟著到小橘子冷飲店?)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48、49、53頁)。佐以被告在原審供稱:「因為我是跟呂啟豪一起去賭博,呂啟豪賭輸這麼多錢,張鴻明他們要把呂啟豪押回家叫呂啟豪父親處理這件賭博債務,我是基於朋友立場才跟他回去,沒有出手毆打呂啟豪」等語。可認告訴人所謂設局詐賭,係指稱其與被告共同參與賭博,告訴人賭博時間較長,並不知道事後為何會賭輸500萬元,當時並未見被告有與張鴻明等人互相溝通或勾串之情形,而係事後懷疑推測被告可能與張鴻明等人串通詐取財物。告訴人既未見聞被告有何與張鴻明等人共同施詐之具體情況,事後被告亦無強押告訴人返回住處及前往小橘子冷飲店,亦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僅係告訴人懷疑被告可能與張鴻明等人同夥而已。此等出於主觀臆測推論之指訴,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與張鴻明等人對告訴人為上開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公訴人另舉證人呂清泉、吳清親、蘇清生及王麗玉之證述部分,經查本件參與賭博並得以訊問查證者,僅告訴人、被告及張鴻明等3人,且均經調查訊問明確,詳如前述;檢察官所舉其餘證人,皆未於95年9月19日及20日在場目睹告訴人、被告與張鴻明賭博經過,僅因張鴻明事後告知,始得悉告訴人積欠賭債之事,關於告訴人是否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一節,亦均未在場目睹,上揭證人之供述,僅能證明張鴻明有偕同蘇清生、吳清親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父親呂清泉商談賭債處理事宜,及告訴人遭釋放後身體受有傷害等事實,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均難據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以:「㈠告訴人呂啟豪就被告犯行之基本重要事實,歷次所述均相吻合,並無瑕疵,尚難僅因部分無關緊要之細節略有出入,即認其全部證言均非可信。反觀證人張鴻明前後之證述顯然相齟齬,有重大瑕疵,且多與一般事理相悖。原審採信張鴻明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詞,卻不採信僅有輕微瑕疵之呂啟豪供述,認事用法難謂允當。㈡被告於本案曾供述前往臺南市新化區尋找友人,顯見被告在臺南市除呂啟豪外,另有相當人脈,原審認被告係外地人,無從知悉臺南市何處有私人賭場,不無再行斟酌之處。且被告既為外地人,則張鴻明等人對被告身家背景當一無所悉,豈有放棄被告所積欠之鉅大金額未積極追討,僅輕率留下被告聯絡方式,放任被告自行開車前往呂啟豪住處及『小橘子冷飲店』,反向較為熟識,居住於臺南市之呂啟豪追討賭債之理」等理由,提起上訴。惟查:㈠被害人之指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其證明力本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縱然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之指證及陳述均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㈡本件告訴人呂啟豪之指述均係出於推論臆測,並有相當瑕疵,業如前述。且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㈢證人張鴻明歷次供證內容,雖有相當出入,惟縱認張鴻明之證詞非可採信,於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之情形下,亦無法據此即推論被告犯罪。㈣其餘上訴所陳內容雖言之成理,然亦屬推論臆測之詞,均難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